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竹园路398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爱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芝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确认原判无效,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里买卖合同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出卖人是合同标的的原来所有权人,买受人通过支付价款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里买受人为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张某某不是出卖人,因为上诉人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只是和李洪英、蒋秀英一样,是被上诉人加入春芝堂购买产品介绍人的介绍人。本案中李洪英、蒋秀英因为介绍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取得一定数额的推荐奖励。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直接奖励。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将上诉人视为买卖合同主体,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钱款。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将购买产品款交给上诉人张某某。促销单上的“钱张某某收”并不是上诉人所书写。李洪英、蒋秀英介绍被上诉人购买产品时都将购买产品款交给他们的介绍人李洪英、蒋秀英,而不是把钱交给上诉人。《春芝堂跨年产品促销活动》的宣传单上虽然办理人签字栏签字为上诉人,其余都不是上诉人所写。促销单放在营业部桌子上,上面的字是被上诉人的介绍人亲自书写,还是委托其他人书写,具体购买多少产品,什么产品,上诉人均不知情。原审判决没有核实上述事实就认定上诉人为收款人,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李洪英、蒋秀英应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人作为春芝堂会员,直接参与了“春芝堂嫁接世华币”活动,并且从中获取12%至16%的提成,根据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理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原审中上诉人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判决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就“不予支持”,难以让人信服,原审判决明显存在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及蒋秀英、李洪英均为春芝堂产品销售员,代理的是春芝堂公司产品,本案是一种返还本钱的促销活动。免费使用产品本身就是一种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促销,这种行为有别于支付商品对价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应该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加以界定,应该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而不应该机械的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均是买卖合同条款,没有按照公平责任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综上,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判无效,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芝堂公司述称,春芝堂公司没有进行任何促销活动,本案与其无关联。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某、春芝堂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次性返还赵某某购买产品的本金7326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春芝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群爱日用品商店”经营者,该商店于2016年5月25日注销。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张某某开展促销活动,承诺购买春芝堂产品返还本钱。2015年12月15日,赵某某以7326元的价格在张某某处购买春芝堂产品,张某某承诺2016年8月6日一次性返还给赵某某本金7326元,张某某为赵某某出具促销单并签字、加盖“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群爱日用品商店”印章。张某某返还3400元后,剩余3926元未能返还。赵某某要求春芝堂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张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某与赵某某达成的促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应依照约定履行返款义务,赵某某要求张某某返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春芝堂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且赵某某未能提供春芝堂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故赵某某要求春芝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辩解李洪英、蒋秀英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赵某某要求春芝堂公司共同承担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某辩解的李洪英、蒋秀英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某某人民币3926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春芝堂跨年产品促销活动空白单据(盖有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群爱日用品商店印章及张某某签名)一份,拟证明:只是在办理人签字一栏有张某某的签名及日用品商店的签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款项由上诉人张某某所收,张某某没有收到这笔款,被上诉人的款项由其介绍人李洪英或蒋秀英直接收取。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促销活动是上诉人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群爱日用品商店”经营者,该商店于2016年5月25日注销。案涉春芝堂跨年产品促销活动单上加盖有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群爱日用品商店的印章及张某某签字,该促销活动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系案涉合同主体的事实。上诉人诉称其不是案涉合同主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款项及李洪英、蒋秀英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促销活动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由张某某收取的事实。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理审判员 武学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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