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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申某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申某锁
刘荣珍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锁。
委托代理人刘荣珍,系被告之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某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申某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车辆未参加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2600元,共计12600元,余款17576.27元,原、被告各负担50%,即8788.1元,综上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21388.1元,扣除被告申某锁已给付原告的7000元外,申某锁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款14388.1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43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申某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车辆未参加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2600元,共计12600元,余款17576.27元,原、被告各负担50%,即8788.1元,综上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21388.1元,扣除被告申某锁已给付原告的7000元外,申某锁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款14388.1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43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申某锁负担。

审判长:王秀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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