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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尹某某与田莉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成(系被告的丈夫),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张某某、尹某某与被告田莉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与被告田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迁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借给被告无偿居住使用,在该房屋出售他人时被告迁出该房屋。现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但被告拒不搬出涉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
田莉莉辩称,因涉案房屋系由开发公司抵债给原告的,原告需提供房屋产权证照,被告才认可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且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无偿居住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原告尹某某从被告家中先后抓走十二只信鸽,且均系种鸽,至今未归还;2.被告田莉莉的丈夫王守成出资为原告尹某某搭建鸽棚,原告尹某某未返还此款,且王守成于2015年为原告尹某某购买鸽环支付3600元,原告尹某某亦未予以返还;3.被告尹某某曾要求王守成与其一起工作,保护其人身安全,王守成保护其人身安全共有一年零八个月,其中与原告尹某某出庭八次,与民工进行和解至少四次,但原告尹某某一直未支付王守成工资。综上,被告至今未搬出涉案房屋系因原告尹某某未给王守成结账,且涉案房屋无产权证照,故原告出租、出借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某、尹某某举示的证据一、住宅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的签名,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住宅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张某某将涉案房屋租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无需支付租金;租赁期限由原告张某某决定,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张某某在指定时间倒出房屋;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2000元用于交纳2015年至2016年4月份的供暖费和房屋相关的一切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合同中涂改的内容无被告的签名捺印,该合同是假的,故其不予认可,但因该合同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并约定以涂改后的文字为准,且被告确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亦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二、黑龙江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页、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宝地公司因欠原告尹某某工程款而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尹某某及宝地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请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裁定驳回了宝地公司的起诉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田莉莉举示的证据一、足环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1张、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录音光盘(当庭播放)1张、书面整理资料1份。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王守成针对信鸽问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住宅租赁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使用的原因,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借给被告无偿居住系因原告尹某某抓其信鸽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原告尹某某以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宝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原告尹某某负责xx小区1-5号楼高层的建筑施工,宝地公司资金不到位,原告尹某某同意宝地公司以现金加商品房的形式抵顶所欠工程款,抵顶的房屋包括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原告尹某某接收该房屋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1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莉莉签订《住宅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张某某将涉案房屋租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无需支付租金;租赁期限由原告张某某决定,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张某某在指定时间倒出房屋;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2000元用于交纳2015年至2016年4月份的供暖费和房屋相关的一切费用;该合同以涂改后的文字为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供热费和物业费。2017年1月11日,被告的丈夫王守成作为原告以尹某某为被告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请被告尹某某返还种鸽12羽、搭建鸽棚人工材料费及保护被告尹某某的人身安全等费用;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黑10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守成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13日,宝地公司作为原告以田莉莉为被告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请被告田莉莉搬出涉案房屋;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黑1004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宝地公司的起诉。2017年6月7日,张某某和尹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前,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居住使用。
另查,被告称,原告将涉案房屋借给其无偿居住使用系用于抵顶原告尹某某从王守成处抓的信鸽、王守成为原告尹某某搭建鸽棚的出资款、王守成为原告尹某某做保镖期间的工资及原告尹某某购买信鸽向王守成所借的50000元款项,但被告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占有人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该占有物的纠纷。本案中,宝地公司因欠原告尹某某工程款而将涉案房屋抵债给原告尹某某,原告尹某某虽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在宝地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尹某某后,原告尹某某对该房屋享有事实上的占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故原告尹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原占有人,后原告尹某某的妻子即原告张某某又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使用,故被告系该房屋的现占有人。因原、被告在《住宅租赁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在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无需交纳租金,即被告系无偿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双方约定“租赁期限由甲方(原告张某某)决定,乙方(被告)积极配合甲方(原告张某某)在指定时间倒出房屋”,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时被告拒不搬出,其此时仍占有涉案房屋无合法依据,且其行为导致原告作为原占有人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将涉案房屋借给其无偿使用系因原告尹某某未支付王守成为其做保镖期间的工资,亦未偿还王守成的信鸽款、为其搭建鸽棚的出资款及其购买信鸽向王守成所借50000元款项的问题。涉案房屋虽由被告无偿居住使用,但因原、被告在《住宅租赁合同书》中未约定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无偿使用的原因,且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原告尹某某曾雇佣王守成做保镖及工资情况,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尹某某抓了其信鸽并拖欠王守成搭建鸽棚款项及原告尹某某曾向王守成借款50000元购买信鸽的问题,且王守成针对上述问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业经本院判决驳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和尹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莉莉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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