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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苗与王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新苗
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王永某

原告张新苗。
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某。
原告张新苗诉被告王永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某给付原告张新苗货款及运费86000元,返还原告大桶30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永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某给付原告张新苗货款及运费86000元,返还原告大桶30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永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常倩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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