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新平
王文章
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书芳
王庆贺
王义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
赵学良
彭爱超
胡兴文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李哲
张立兴
苏茂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王万享
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
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
被告王文章,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李书芳,农民。
被告王庆贺,2010年10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书芳,系王庆贺之母。
被告王义瑄。
法定代理人李书芳,系王义瑄之母。
以上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
负责人张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
被告彭爱超。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
被告张立兴。
委托代理人苏茂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享。
委托代理人苏茂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继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文章、王某某、李书芳、王庆贺、王义瑄、彭爱超、张立兴、王万享、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广阳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王文章、王某某、李书芳、王庆贺、王义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彭爱超委托代理人胡兴文,被告张立兴、王万享委托代理人苏茂盛,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农机)委托代理人刘一澎,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人保公司、人保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做出的廊公交认字(2011)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135.4元、救转费4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800元、护理费(50元/天*1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立兴作为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为46143元,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该标准计算16天,即2022.7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300元。以上共计18512.1元。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16天计算,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张某某承担本车及本人的一切损失和冀R×××××号小货车、冀R×××××号大货车的部分车损。故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人保大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被告不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伤残,多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分别原告张某某9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50元。共计1125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分别原告张某某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元。共计74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分别原告张某某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0元。共计960元。
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做出的廊公交认字(2011)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135.4元、救转费4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800元、护理费(50元/天*1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立兴作为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为46143元,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该标准计算16天,即2022.7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300元。以上共计18512.1元。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16天计算,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张某某承担本车及本人的一切损失和冀R×××××号小货车、冀R×××××号大货车的部分车损。故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人保大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被告不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伤残,多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分别原告张某某9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50元。共计1125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分别原告张某某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元。共计74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分别原告张某某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0元。共计960元。
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文学
审判员:王莹
审判员:杨喜杰
书记员:高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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