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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栾某某、周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
被告:周某某,务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
代表人:胡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栾某某、周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被告栾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7137.1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0666.67元、护理费4732.93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189524.77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下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栾某某、周某某对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栾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岳口镇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邮政局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该路从后驶来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栾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开启转向灯时转弯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某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被告栾某某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栾某某取得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等相关驾驶证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栾某某承担。被告栾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栾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栾某某和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目的,其主张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依法调整按本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被告栾某某关于其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271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2113.96元、护理费4732.9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986.06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取内固定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3748.89元。原告张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取内固定费损失30237.17元(27137.17元+1100元+12000元-10000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被告栾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栾某某。故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张某某98986.06元(113986.06元-15000元),并支付被告栾某某150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害费用98986.06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被告栾某某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4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546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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