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张新立与被告薛某某、张荣娟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4858.7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张新立受雇于被告薛某某、张荣娟夫妇,去车寄村装龙柳,装完车在往回走的途中,原告从车上摔下。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将原告送到东亭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当晚转入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9746.5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部分肋骨骨折、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肩冈上肌腱损伤等。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交纳医疗费13400元之后就不再出钱治疗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薛某某、张荣娟二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是149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3400元,本案原告张新立为被告薛某某提供劳务,与被告张荣娟无关。
被告张荣娟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薛某某找原告张新立一起坐车去外村剪柳条,装完车在往回走的途中,原告从后车斗上摔下。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将原告送到东亭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当晚转入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9746.5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00元,余款4847元,由原告垫付,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新立的伤残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找原告张新立一起坐车去外村为其剪柳条,在回家途中,原告从装货的后车斗中摔下,双方均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均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47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787元(11051元/年×17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32天×100元/天)、营养费1600元(32天×50元/天)、误工费5419元(19779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天+33543元/年÷365天×22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2197元,由被告负担21099元(42197元×50%)。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立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099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原、被告各负担4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少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书记员: 蒋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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