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系死者曹爱华之夫),汉族,打工。
原告:张某(系死者曹爱华之长女),汉族。
原告:张瑶(系死者曹爱华之次女),汉族。
原告:张彪(系死者曹爱华之子),汉族。
原告:刘梅先(系死者曹爱华之母),汉族。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系鄂AYK730小型汽车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系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张瑶、张彪、刘梅先诉被告刘某、喻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被告刘某因涉嫌交通肇罪取保候审,刑事部分尚未终结为由,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涉嫌交通肇罪处于侦查阶段,本案存在刑民交叉,依照法律规定应先刑事后民事,待刑事部分处理终结后,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可另行起诉。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张某、张瑶、张彪、刘梅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张瑶、张彪、刘梅先负担。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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