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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段诉李红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段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李红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张某段,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军,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段与被告李红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段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李红军、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李红军驾车将原告张某段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张某段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依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按30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红军的肇事车在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张某段的医药费为19,205.08元,交通费为1,280元,其误工费应为2,100元,护理费应为28,409元÷365天×18天=1,401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50元×18天=900元,车辆损失费为1,470元、公估费为200元,以上共计28,356.08元。原告张某段的上列损失未超出被告李红军在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段,原告张某段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将被告李红军为其预付和垫付的费用返还被告李红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段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35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红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张某段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红军现金9,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元,合计640元,原告张某段承担40元,被告李红军负担1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李红军驾车将原告张某段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张某段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依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按30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红军的肇事车在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张某段的医药费为19,205.08元,交通费为1,280元,其误工费应为2,100元,护理费应为28,409元÷365天×18天=1,401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50元×18天=900元,车辆损失费为1,470元、公估费为200元,以上共计28,356.08元。原告张某段的上列损失未超出被告李红军在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段,原告张某段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将被告李红军为其预付和垫付的费用返还被告李红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段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35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红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张某段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红军现金9,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元,合计640元,原告张某段承担40元,被告李红军负担1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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