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吕柱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吕家镇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孙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被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吕柱安与被告孙志军、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腰二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赵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军、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某某、吕柱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9300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孙志军承包了临城药厂垒围墙的工程,被告遂组织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吕柱安等人帮助干活,竣工后经结算三原告的劳务款为2万元,药厂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孙志军,但被告孙志军一直未给付三原告劳务款。2010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2011年5月23日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又给原告打了还款书,言明2011年8月底前付清,过期加付利息。2011年12月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了律师函。被告承诺同意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愿意承担自欠款之日起千分之三利息(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初向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被告保证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9日撤回起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也不再接原告的电话了。经查被告孙志军与妻子路某某于2011年协议离婚,而该债务系被告与路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张某某、张某某、吕柱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张某某、张某某、吕柱安2014年4月28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
3、2010年2月10日孙志军出具的欠条原件;
4、2011年5月23日孙志军出具的还款书原件;
5、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的(2011)第3号律师函原件;
6、2013年8月7日原告的支付令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7、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8、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孙志军承包了临城药厂修建围墙的工程,随后被告孙志军组织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吕柱安等工人施工。竣工后经结算三原告的劳务费为2万元,被告孙志军一直未能给付。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给三原告7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药厂围墙款贰万元整,支700元,孙志军2010年2月10号”。之后被告孙志军一直拖欠,在三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孙志军于2011年5月23日向三原告出具了还款书“欠张素朝(笔误应为张某某)、吕柱安、张某某围墙款壹万玖仟叁百元于2011年8月底前付清,过期加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孙志军仍未还款,2011年12月原告委托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孙志军发了律师函,被告孙志军在律师函上签名并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愿意承担自欠款之日起千分之三利息(日息)。三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督促被告还款,随后向本院提起了劳务合同纠纷之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孙志军承诺还款,三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撤回起诉。被告孙志军至今仍未付清三原告的劳务费,故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志军与路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在临城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书、律师函、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吕柱安于2010年到被告孙志军承包的工地上修筑围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孙志军应支付三原告劳务费2万元,后被告孙志军支付了700元,被告孙志军又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显然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欠款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孙志军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孙志军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还款书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该项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2月12日律师函中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计算。由于被孙志军未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其应承担欠款的利息。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军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产生于孙志军、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欠款系孙志军、路某某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路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军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吕柱安欠款1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路某某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第一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孙志军、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腰二春
书记员:宫潇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