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朋
桑国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上述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负责人:景小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朋,农民。
委托代理人:桑国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张新朋委托代理人桑国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额是否应予采纳。
上诉人保险衡水公司,对其提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应采纳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保险衡水公司对张新朋投保的涉案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保险衡水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吊拖费、鉴定费,没有明确表示不服,且一审的该判决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是否采纳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问题。首先,该鉴定报告的出具单位“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作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部门委托鉴定,并无不妥。其次,鉴定报告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规定“鉴定书”应当具有的内容,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科学、合理,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该鉴定报告应予采纳。鉴定部门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保险衡水公司以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做出涉案鉴定,收取了鉴定费,而质疑鉴定结论,并主张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报告评定的涉案车辆损失价格,判决保险衡水公司给付张新朋车辆损失169917元,并无不当。保险衡水公司主张应按其核损数额,给付张新朋车辆损失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保险衡水公司对张新朋投保的涉案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保险衡水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吊拖费、鉴定费,没有明确表示不服,且一审的该判决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是否采纳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问题。首先,该鉴定报告的出具单位“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作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部门委托鉴定,并无不妥。其次,鉴定报告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规定“鉴定书”应当具有的内容,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科学、合理,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该鉴定报告应予采纳。鉴定部门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保险衡水公司以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做出涉案鉴定,收取了鉴定费,而质疑鉴定结论,并主张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报告评定的涉案车辆损失价格,判决保险衡水公司给付张新朋车辆损失169917元,并无不当。保险衡水公司主张应按其核损数额,给付张新朋车辆损失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高彦明
审判员:张晓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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