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有与杨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系杨海龙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9号。主要负责人:杨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4元、护理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62元、住宿费400元、租轮椅费40元,合计18384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4元、护理费9236元(4618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11500元(2300元×5个月)、交通费62元、住宿费400元、租轮椅费4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6462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杨海龙驾驶黑R×××××福特牌小型客车,在佳木斯市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巷时,与由北向南横过站前路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8124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海龙赔偿。杨海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损失。因医嘱中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31天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佐证护理人员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原告在非治疗期内支付的住宿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张某有身份证(复印件)、杨海龙户籍信息(复印件)、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张立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海龙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医疗手册、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三张、租轮椅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124元、租轮椅费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海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患者姓名张某友与原告身份证信息不符。退轮椅押金收据只能证明退了40元,该费用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张门诊费票据上标注患者姓名为张某友,与原告姓名中“有”字系同音字,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可以确认为同一人。租轮椅收据标注退王艳军40元,说明该笔费用已返还租用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租轮椅收据不予确认;2.证据四、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佳木斯技师学院后勤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佳木斯市××(×)区恒昌物资经销处临时售货员,月工资2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间工资总计4600元。护理人员王艳斌(系原告女婿)因其岳父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2日请假未上班工作,月工资为51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海龙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66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且经销处雇佣年纪较大的人不符合常理。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加以佐证。该组证据从形式上看是以单位名义出具,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雇主单位出具原告因伤误工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佳木斯技师学院出具的员工王艳斌因护理原告误工11天,但未证明其减少了工资收入,不予确认;3.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1.5元、住宿费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海龙称原告受伤当天的住宿费是杨海龙垫付的,而后原告将此款返还给杨海龙;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开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且原告在佳木斯市内有住址,无需在外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午夜,原告未能就医住院,发生住宿费系客观事实,属于合理费用。被告杨海龙证实其垫付事故当晚的住宿费,故事后补开发票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杨海龙驾驶黑R×××××福特牌小型客车,在佳木斯市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巷时,与由北向南横过站前路的原告张某有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8124元、交通费61.5元、住宿费400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某有轻型颅脑损伤,腰椎横突骨折,与头部及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某有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张某有与被告杨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杨海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有无责任,故本案应当按照上述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佐证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原告在非治疗期间支付的住宿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赔偿是以实际劳动能力丧失为要件,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并不受年龄限制。张某有在遭遇车祸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时张某有始终在佳木斯市××(×)区恒昌物资经销处从事送货工作,其每月工资2300元低于本地平均工资,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损失15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张某有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确定张某有轻型颅脑损伤和腰椎横突骨折的伤情,多人护理是客观的,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的鉴定意见,参照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酌定支持一人护理60天;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午夜,张某有当时未能就医住院,其选择就近住宿,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和鉴定结论,支持8124元(门诊费970元+住院费7154元);2.误工费,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支持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支持9109元(55411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61.5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5.住宿费4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1100元(100元/天×11天);6.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予以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7.关于租轮椅费40元,收据上体现退还租轮椅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30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张某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有医疗费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76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9109元、交通费61.5元、住宿费400元,计310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有营养费2224元、鉴定费3000元,计5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计353.5元,由被告杨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宋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