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春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新春。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新春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武昌门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武昌门店系其旗下门店且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承受其在本案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张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气象条件下行驶时,未遵守规定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新春请求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先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新春诉请的医疗费17733元,其中的其他费发票20元实为复印费,不予支持,对剩余医疗费17713元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张新春诉请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600元(50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8元(6280元/年×5年×10%÷5)、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4949元(45470元/年÷365天/年×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真实,考虑其在治疗和处理事故中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
故此,原告张新春的损失为:医疗费1771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600元(50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8元(6280元/年×5年×10%÷5)、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4949元(45470元/年÷365天/年×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677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春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春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14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164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771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600元,计1331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春损失811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春损失13313元,合计944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新春鉴定费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新春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气象条件下行驶时,未遵守规定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新春请求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先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新春诉请的医疗费17733元,其中的其他费发票20元实为复印费,不予支持,对剩余医疗费17713元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张新春诉请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600元(50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8元(6280元/年×5年×10%÷5)、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4949元(45470元/年÷365天/年×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真实,考虑其在治疗和处理事故中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
故此,原告张新春的损失为:医疗费1771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600元(50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8元(6280元/年×5年×10%÷5)、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4949元(45470元/年÷365天/年×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677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春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春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14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164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771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600元,计1331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春损失811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春损失13313元,合计944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新春鉴定费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新春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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