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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明与王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新明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王某
周某某
杨楚林

原告张新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湖北省孝感市舒雅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私营)
法定代表人。
被告周某某,中国银行孝感市分行职员,系被告王某前妻。
委托代理人杨楚林,孝感市华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新明诉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明诉称:原告张新明系个体业主,在云梦××××镇钢材市场设立门店从事钢材销售经营。
被告王某从事建筑业,从事房屋开发建设。
2013年初,被告王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新明借款。
原告张新明考虑到与被告王某有业务往来,彼此都很熟悉,且被告王某愿意将其私有房屋土地证、房产证交张新明抵押,原告张新明便同意借款给被告王某。
2013年1月5日,原告张新明将50万元交给被告王某,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某出具了借据一份。
此后,被告王某又以资金周转受阻为由,再次向原告张新明借款,并承诺所有借款一并归还,原告张新明又于2013年2月9日、2014年10月23日分两次借款30万元,被告王某收取后分别出具了借据。
约定期满后,被告王某一直推脱不付。
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是夫妻关系。
原告张新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46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承担。
原告张新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新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被告周某某婚姻登记信息、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新明借款80万元(包含下欠的材料款)。
证据三、2005年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拟证明:被告王某以夫妻共有财产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张新明抵押。
被告王某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1、被告王某的借款行为,纯粹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周某某没有关联,被告周某某没有偿还义务。
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美其名在外搞工程,对家务不管不问,不管家里开销,为此发生争吵。
被告周某某忙于工作,又要照顾带孩子,一直独自承担着家庭的所有义务,被告王某在外的借款,被告周某某无从知晓。
2、被告王某在外的债务往来,被告周某某概不知情。
被告周某某不认识债权人张新明,债权人张新明也从未告知被告王某债务发生的事实。
被告王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里一切开销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及娘家父母贴补。
对被告王某在外的借款被告周某某既不知情更没有偿还义务。
3、被告周某某也是被告王某受害人。
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付现30万元购买的槐荫天地小区住宅,从法律层面虽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瞒着被告周某某办理了抵押贷款。
被告周某某父母赠与本人的私房,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所有权属于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用另一女士冒充被告周某某,在孝感市××信用合作联社××里分社办理了抵押贷款。
两例抵押贷款让被告周某某有家难归,家庭没有积蓄,借住同事家艰难度日,严重损害了被告周某某的财产权利,还有相关债权人的骚扰,本人工作和家人的生活受到了影响。
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已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请求驳回原告张新明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
拟证明:被告王某的债务与被告周某某无关。
证据三、离婚证。
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已于2014年12月15日离婚,没有法定义务关系。
证据四、被告周某某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产权证。
拟证明: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周某某。
证据五、云国用(2005)120404733号土地证,拟证明:云国用(2005)120404733号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周某某。
证据六、2012年7月10日被告周某某向孝南信用合作联社个贷二部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承诺书上被告周某某的签名系伪造。
证据七、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某与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八、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分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九、《抵押(质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明: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该笔借款及抵押手续并不知情,此行为纯属被告王某的个人行为。
证据十、“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身份证系被告王某伪造的身份证。
证据十一、结婚登记申请书。
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结婚证》的相貌特征及书写笔迹。
证据十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王某伪造的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张新明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张新明提交的证据二以被告周某某不是经手人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且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案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张新明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未办理抵押,不具有抵押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对其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原告张新明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认为该笔债务与被告周某某无关;对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新明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王某和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可以证实原告张新明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王某和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据十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可以证明被告王某和被告周某某1999年1月18日结婚,原告张新明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王某和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新明系个体业主,在云梦××××镇钢材市场设立门店从事钢材销售经营。
王某从事建筑业,从事房屋开发建设。
两人因业务往来熟识。
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某因从事建筑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张新明要求借款。
因被告王某欠原告张新明货款16.5万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借款协议。
约定原告张新明借给被告王某50万元,被告王某欠原告张新明货款16.5万元计入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
协议达成后,原告张新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王某33.5万元,被告王某就货款16.5万元和借款33.5万元合计50万元,向原告张新明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张新明现金50万元,月息两分计息。
为担保该债权的实现,原告张新明要求被告王某提供抵押。
被告王某就将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张新明,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2月9日,被告王某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张新明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出具了一张借条。
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张新明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出具了一张借条。
后被告王某一直没有向原告张新明归还借款,原告张新明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新明借款并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张新明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三次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张新明三次依约向被告王某支付了借款共计80万元,其中原告张新明2013年1月5日借给被告王某50万元,被告王某已将所欠原告张新明货款16.5万元作为借款合并出据借条,应视为原告张新明实际支付借款的行为,该借款事实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其约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张新明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新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法律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张新明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张新明与被告王某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王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张新明知道该约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属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张新明主张由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明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新明借款并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张新明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三次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张新明三次依约向被告王某支付了借款共计80万元,其中原告张新明2013年1月5日借给被告王某50万元,被告王某已将所欠原告张新明货款16.5万元作为借款合并出据借条,应视为原告张新明实际支付借款的行为,该借款事实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其约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张新明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新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法律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张新明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张新明与被告王某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王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张新明知道该约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属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张新明主张由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明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审判长:李德坤
审判员:杨爱兵
审判员:罗大荣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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