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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明与杨某甲、肖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某。
被告:肖某甲。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肖某乙。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颜某。

原告张新明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肖某甲、肖某乙、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杨某乙、被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肖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557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9时35分许,被告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机动车号牌的金洪牌jhi25t-10c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张新明撞倒,造成张新明、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学院、洪湖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杨某乙、王某系其监护人,被告肖某甲系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被告肖某乙、颜某系其监护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六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9时35分许,被告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机动车号牌的金洪牌jh125t-10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湖市新堤大市场电力公司旁的新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将公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新明撞倒,造成张新明、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明无责任。交警部门在询问被告肖某甲时,肖某甲陈述该机动车为其所有,当时被告肖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等几个朋友在新公路上玩,车子停在路上未拔车钥匙,被告杨某甲就过去骑了摩托车,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2016年12月13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张新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张新明花费医疗费63346.03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杨某甲在本事故中垫付1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杨某乙、王某系其监护人。被告肖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被告肖某乙、颜某系其监护人。被告杨某甲现在洪湖市峰口镇从事理发行业,被告肖某甲在武汉市从事装潢行业。
另查明,原告张新明为非农业户口,洪湖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杨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资格,仍然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肖某甲明知被告杨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资格,仍然将自己管理下的金洪牌jh125t-10c普通二轮摩托车(默示)交由被告杨某甲驾驶,在被告杨某甲驾驶时也没有有效制止,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被告杨某甲的责任酌定为80%,被告肖某甲的责任酌定为20%。又因为被告杨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某乙、王某系其监护人;被告肖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肖某乙、颜某系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被告杨某甲应承担原告张新明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王某作为监护人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甲应承担原告张新明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乙、颜某作为监护人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医疗费。本院已查明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为63346.03元,予以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需要再次手术取出两处内固定钢板等情况,确定原告后期治疗发生的费用1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元(20天×50元/天)。
四、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的证明,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并结合原告的病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时间为60天为宜。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及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将护理费计算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七、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票均为定额发票,但是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复查、鉴定等事实,可以确定必然会发生交通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并结合其年龄、因受伤对其影响程度及洪湖市平均生活水平,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九、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新明为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55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十、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误工、护理等问题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合理且必要,属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3346.0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5066.61元。由被告杨某甲赔偿116053.29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06053.29元,被告杨某甲的监护人被告杨某乙、王某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甲赔偿29013.32元,被告肖某甲的监护人被告肖某乙、颜某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明106053.29元,被告杨某甲的监护人被告杨某乙、王某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肖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明29013.32元,被告肖某甲的监护人被告肖某乙、颜某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原告张新明负担228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负担349元,被告肖某甲、肖某乙、颜某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永春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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