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住所地寿某市圣城街与北海路交叉路口。
负责人:国光,任经理职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寿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才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左文德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深线马坊路段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鲁G×××××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17375元。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阳某财险寿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应按照实际维修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车损,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左文德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深线马坊路段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左文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左文德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经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17375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左文德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左文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左文德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至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坏,经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7375元。阳某财险寿某支公司虽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车损认定为17375元。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阳某财险寿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4612.5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阳某财险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6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66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弋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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