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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强与熊某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强。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能。
委托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碧丽,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新强为与被上诉人熊某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被上诉人熊某能的委托代理人韩碧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新强的父亲张月明与熊某能的父亲张学明系亲兄弟关系。张新强与熊某能之间因为有经济往来,熊某能于2012年12月向上诉人张新强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在次年年底还清。2014年1月25日,熊某能通过张学明向张新强偿还了15000元,由张月明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份,张新强认为熊某能上述偿还的15000元系熊某能支付下欠上诉人妻子的工资款,熊某能仍下欠自己上述欠条所载明的30000元欠款;同时认为自己另行代熊某能支付购车款35070元,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熊某能向其偿还欠款65070元。
原审认为,张新强与熊某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且熊某能当庭认可属实,应认定双方之间3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熊某能对未偿还部分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熊某能偿还的15000元是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向张新强支付的,尽管收款人不是张新强本人,但收款人已当庭认可付款人是熊某能,而工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所以张新强认为熊某能已偿还的15000元是支付拖欠案外人的工资款而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熊某能就上述30000元欠款实际下欠15000元。张新强主张熊某能拖欠其代付购车款35070元,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为购车付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由熊某能偿还张新强欠款15000元;二、驳回张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新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广东物资君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预收款单和工商银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购车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得利益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且被上诉人获得利益与上诉人遭受损失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双方之间已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同时,上诉人是代付部分购车款,不可能开出正规税务发票。二、关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15000元,虽然付款人是被上诉人,但所偿还的并不是本案中争议的款项,收款人张月明也明确陈述该款是偿还的张新强妻子的工资款,该款不应在本案中抵减。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新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登记所有人为“熊某能”的小型汽车粤A×××××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有权人为熊某能的牌照号为粤A×××××的车辆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张新强从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向广东物资君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4070元,该卡持有人为张新强;同日,该公司向张新强出具金额为34070元的“广东物资君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预收款单”一份,预收款单上载明付款人为“熊某能”,该预收款单亦为张新强持有。
另查明,登记所有权人为熊某能的粤A×××××小型汽车的发证机关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与发证日期均为2012年5月30日,获得方式为购买。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新强从自己持有的银行卡向广东物资君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4070元并由该公司向其开具预收款单,之后预收款单亦为其持有,上述事实与登记所有权人为“熊某能”的粤A×××××车辆的初次登记与发证日期、获得方式等信息情况相互印证和吻合,能高度盖然证明其代熊某能向广东物资君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3407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熊某能提出“自己将购车款交给张新强,让张新强去把其看中的车买回来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主张,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新强提出自己另行代熊某能支付1000元购车款的诉讼主张,并提交载明付款人为“熊某能”的金额为1000元的“广东物资君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预收款单”拟证明该项主张,但其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或其与熊某能之间就该1000元款项存在“代付购车款”的协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另行代熊某能支付购车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0000元的欠款问题,在熊某能向张新强出具欠条之后,熊某能通过张学明向张新强支付15000元并由张新强的父亲张月明代收,张新强主张该款系支付其妻子的工资款,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应认定熊某能偿还张新强欠款15000元,即熊某能就该30000元欠款仍下欠张新强15000元。
综上,上诉人张新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熊某能偿还张新强欠款15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张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熊某能偿还张新强代付购车款34070元;
四、驳回张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熊某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熊某能负担1076元,由张新强负担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熊某能负担852元,由张新强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廖 刚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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