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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强与湖北易某置业有限公司、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新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韩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易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兰台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80808X。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梦雅,该公司员工。
被告:覃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张新强与被告湖北易某置业有限公司、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审二审裁定后,本院于2018年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张新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60000元现金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鄂0591民初138号之一裁定:冻结两被告湖北易某置业有限公司、覃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3342元或查封、扣押其与233342元价值相当的财产。
原告张新强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湖北易某置业有限公司、覃某某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强申请解除对被告湖北易某置业有限公司、覃某某的保全措施,并提供了该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的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冻结被告湖北易某置业有限公司、覃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3342元或查封、扣押其与233342元价值相当的财产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 马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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