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建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新建,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庞敬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建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建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3.5%。
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1份借据,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
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6246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3.5%。
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1份借据,之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374.70元及利息123397.28元,本息合计281771.98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辩称,对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对借款116246元有异议。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予以承担偿还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张新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
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5%。
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2日止,将被告没有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于2014年12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借据一份。
借据的数额为142442元,被告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3.5分每月支付利息,经原告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即按月利率3.5分计算的利息与3分计算的利息之间的差额),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最后尚欠借款本金42128.70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共计1607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44515.61元,本息合计86644.31元。
被告广龙公司认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
证据二、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
证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6246元,约定月利率3.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未偿还利息24411.66元,将该利息计入本金为140657.66元。
在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未偿还该半年利息29538.11元,将该利息计入本金为170159.77元,在2015年2月10日未偿还半年利息35741.11元,将该利息计入本金为205936元。
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205936元的借据及借款协议。
被告利息始终没有偿还过。
被告广龙公司认为,有异议。
在2013年8月10日被告公司财务上并没有增加116246元的借款。
在2013年8月10日前后的一段时间内,也没有查出相应的债权转让数额,与该笔借款相同或相类似。
因此被告对该借款持有异议,对该借款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但是对原告的这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的公章和财务章没有异议。
证据三、2013年8月10日借据一份,该借据来源于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被告公司提供的。
证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6246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3.5分,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将利息计入本金,换据后将该借据从原告手中收回,而对于该借据上标有换据“于晓秋”字样,是被告公司后填写的,原告不知情。
该借据是证据二最原始的借据。
被告广龙公司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于该证据上后填写的“于晓秋”字样,应该是当时会计填写的,到目前为止,被告对于晓秋是债权转让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被告方仍没有找到相关证据。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4年12月9日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
被告广龙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5年2月16日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据三、2013年8月10的借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广龙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2013年8月10日前后,在公司账面上没有查出相应的债权转让数额与该笔借款相同或相类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能够做出合理的说明。
被告公司账面上没有查出相应的债权转让数额,属于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问题,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广龙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广龙公司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月利率3.5%。
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2日止,将被告没有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于2014年12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借据一份。
借据的数额为142442元,被告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3.5分每月支付利息,经原告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即按月利率3.5分计算的利息与3分计算的利息之间的差额),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最后尚欠借款本金42128.70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共计1607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44515.61元,本息合计86644.31元。
另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10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116246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3.5%。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在2014年2月10日将被告未偿还利息24411.66元计入本金为140657.66元。
在2014年8月10日将被告未偿还利息29538.11元计入本金为170159.77元,在2015年2月10日将被告未偿还利息35741.11元计入本金为205936元。
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205936元的借据及借款协议。
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金尚欠116246元,经原告按年利率24%重新计算,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共计1032天,利息78881.67元,本息合计195127.6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广龙公司在原告张新建处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3年8月10日借款50000元和116246元,被告广龙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原告向被告广龙公司交付了借款。
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广龙公司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对原告张新建要求被告广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8374.70元,利息123397.28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海林市广龙公司不同意偿还发生于2013年8月10日的借款本息,认为2013年8月10日前后,在公司账面上没有查出相应的债权转让数额与该笔借款相同或相类似。
本院认为,公司账面是否记载该笔债务,属于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问题,不能影响原告正常主张该债权。
且庭审中,被告广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瑕疵。
况且,被告广龙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建借款本金158374.70元及利息123397.28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7.79元,变更后案件受理费5526.56元,减半收取2763.28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能够做出合理的说明。
被告公司账面上没有查出相应的债权转让数额,属于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问题,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广龙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广龙公司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月利率3.5%。
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2日止,将被告没有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于2014年12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借据一份。
借据的数额为142442元,被告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3.5分每月支付利息,经原告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即按月利率3.5分计算的利息与3分计算的利息之间的差额),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最后尚欠借款本金42128.70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共计1607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44515.61元,本息合计86644.31元。
另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10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116246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3.5%。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在2014年2月10日将被告未偿还利息24411.66元计入本金为140657.66元。
在2014年8月10日将被告未偿还利息29538.11元计入本金为170159.77元,在2015年2月10日将被告未偿还利息35741.11元计入本金为205936元。
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205936元的借据及借款协议。
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金尚欠116246元,经原告按年利率24%重新计算,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共计1032天,利息78881.67元,本息合计195127.6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广龙公司在原告张新建处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3年8月10日借款50000元和116246元,被告广龙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原告向被告广龙公司交付了借款。
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广龙公司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对原告张新建要求被告广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8374.70元,利息123397.28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海林市广龙公司不同意偿还发生于2013年8月10日的借款本息,认为2013年8月10日前后,在公司账面上没有查出相应的债权转让数额与该笔借款相同或相类似。
本院认为,公司账面是否记载该笔债务,属于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问题,不能影响原告正常主张该债权。
且庭审中,被告广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瑕疵。
况且,被告广龙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建借款本金158374.70元及利息123397.28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7.79元,变更后案件受理费5526.56元,减半收取2763.28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启兴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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