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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建与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孝感市玉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朱虹,该校校长。
委托人代理夏风,该校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国锋,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新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建,被上诉人湖北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夏风、易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新建于1973年5月参加工作。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根据孝感市《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与孝感市粮食局、原粮校、孝感市财政局、孝感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局、孝感市医疗保险局共同签订了《湖北职院接收孝感粮校及粮校改革解困的协议》将原粮校原有的41名教职工按照退休11人、内部退养7人等方式分类安置,张新建在内退人员之列。2009年9月21日,原孝感粮校与张新建妻子胡汝琴签订了《孝感粮校内退人员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9年1月1日始张新建按内部退养人员安置,并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自2009年1月1日始发放其档案工资标准的70﹪生活费1516.55元/月,合计118291元。张新建于2009年9月在襄樊市工作。协议签订后,张新建于2009年10-11月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此后张新建再未找过湖北职业技术学院,至2014年8月、9月间才向信访单位反映情况,于2015年1月20日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孝劳人仲不字(2015)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张新建不服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新建通过其妻子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孝感粮校内退人员安置协议书》,同年10、11月间领取了相关费用,至2015年1月20日才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新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张新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新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新建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孝感粮校内退人员安置协议书》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2、上诉人张新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有关精神,2009年9月原孝感粮校与该校内退人员签订安置协议,张新建的妻子胡汝琴代其与原孝感粮校签订了《孝感粮校内退人员安置协议书》。2009年10月、11月,张新建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应视为其知晓协议内容。该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张新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新建至迟于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知道其妻代其签订《孝感粮校内退人员安置协议书》的事实,且了解该协议内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直到2015年1月20日,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张新建称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新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新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刘彬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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