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翔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卢翔宇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新年与被告卢翔宇、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杨方、被告卢翔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翔宇、卢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308.85元。原告损失合计127434.82元(医疗费37866.9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0576.50元、误工费8530.96元、护理费56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550元)。2.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805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5805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68503.85元((127434.82元-41805元)×80%)。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卢翔宇驾驶被告卢某某所有的鄂D×××××小轿车从老城镇横堤村沿横堤村村级公路(六号沟)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新老线5km+700m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及其乘载人员郑方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37866.93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卢翔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新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D×××××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卢翔宇驾驶被告卢某某所有的鄂D×××××小轿车从老城镇横堤村沿横堤村村级公路(六号沟)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新老线5km+700m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及其后载人员郑方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卢翔宇负主要责任,郑方琼无责任。原告张新年受伤后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37866.93元。出院诊断:1.右外踝,右胫骨平台骨折。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3.脊椎型颈椎病。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2.院外加强营养,继续行右下肢肌力、膝关节屈曲功能锻炼,患肢禁负重。3.右肩部行屈伸、外展、内收功能锻炼。4.一年半后视骨折恢复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5月18日,受原告张新年委托,荆州市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十级。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5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卢某某代替被告卢翔宇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鄂D×××××小轿车为被告卢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另查明,原告张新年已年满65周岁,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受伤前长期在荆州市沙市区大赛巷蹇开朋经营的“沙市区圆豆泡糯米小吃店”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3.保险单;4.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明细、医疗费发票;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6.老城镇横堤村村委会证明、沙市区江汉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各项损失可由被告卢翔宇赔偿70%,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7866.93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4.营养费4680元(30元/天×156天);5.残疾赔偿金40576.50元(27051元×15年×10%);6.误工费8530.96元(100天×(31138元÷365天));7.护理费5630.43元(66天×(31138元÷365天));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鉴定费1550元。以上损失合计119734.82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61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郑方琼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按比例财保松滋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633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5473.79元(第5-9项,另一受害人郑方琼按比例应得到赔偿74526.21元),共计39134.79元。下余损失80600.03元由被告卢翔宇赔偿70%即56420.02元,被告卢某某已垫付6000元,被告卢翔宇还应赔偿原告50420.02元,应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担,被告卢翔宇垫付的款项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554.81元,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新年89554.8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支付被告卢某某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卢翔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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