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平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
蔺某某
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魏志娟(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新平,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住涞源县。
被告王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蔺某某,男,住涞源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魏志娟,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平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李某某、王某、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C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涞源县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进入二小东侧设有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后载石某某、王某甲)右侧超车后左转弯的张新平相撞,致使张新平、石某某、王某甲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涞源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和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
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某、王某甲无责任。
李某某驾驶冀FC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新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747.94元,在举证期限内又新增加诉讼请求243825.27元,总诉讼请求为347573.21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保留诉权,自愿当庭撤回诉讼请求10万元,现标的为247573.2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
2、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李某某和张新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3、诊断证明及病历。
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
4、城镇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在涞源县锦绣家园小区居住。
5、原告张新平工资表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证实误工费用。
6、护理人员张某甲工资扣发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护理费用。
7、被抚养人张某乙(原告父亲)身份证明、户口本。
8、医疗费票据25张,金额42056元。
9、交通费票据87张,金额8573.2元。
10、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原告为5级伤残,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1014元。
11、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及王某行驶证、肇事车辆保单,证实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进行陈述,1、医疗费:42219.47元,涞源县医院9张,金额884.64元,北京积水潭医院5张,金额247.55元,二炮总医院7张,金额41026.48元,,涿州中医院6张,金额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35天×15元=525元,出院后主张30天,30天×15元=450元,共计975元;4、护理费:由其女儿张某甲护理,其在金泰选厂工作,月工资2700元,出院后主张3个月,护理费为2700元÷30天×125天=11250;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3年5月4到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9日共计129天,原告在河北天宏建筑劳务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误工费为3200元÷30天×129天=137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20543元标准计算为,20543元×20年×60%=24651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张某乙现年80岁,5名子女,按照5364元标准计算为,5364元×5年×60%÷5人=3218.4元;8、鉴定费:1014元;9、交通费:8573.2元;10、保全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十一项共计361456元,按照交强险承担12万元,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商业险承担50%为120728元,总计赔偿数额为240728元,因本事故致原告及另案石某某、王某甲受伤,三人系亲属关系,所以石某某、王某甲自愿放弃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请求,优先由张新平在交强险限额中理赔。
被告李某某、王某、蔺某某口头答辩,首先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投保商业三者险,金额30万元。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最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三被告。
针对原告方当庭撤回诉求及假肢费用,我方没有异议,但发生后依然在保险限额赔偿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共4份,证实被告李某某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合法,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42万元。
2、垫付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3万元,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
被告涞源支公司辩称,我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
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方不应承担。
另外第1、2、3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另案主张。
对原告当庭撤回诉求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另案主张假肢费用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另行主张假肢费用时,不能超出保险限额。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涞源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证实被保险人投保时就免除我方责任义务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义务,我方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2、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同时该户口本说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
对证据3中出院证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加以证明,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医疗票据应当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进行确定,不是仅单纯的选择病历或诊断证明。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明中无经办人的签名,再者该证明与其提供的户口本相互矛盾,不能确定其为城镇居民。
对证据5因其没有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加盖印章也不是财务印章,对其误工应当以农林牧渔业计算。
对证据6,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因为诊断证明中并未记载出院后需进行护理的记载,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该护理证明没有附有该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护理证明不能按2700元计算,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请求法庭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依法核实。
对证据9中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其中加油费票据,因不是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其与原告就医的时间相吻合,对于出租车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且该票据加盖的并不是出租车公司印章,对于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义,理由与加油费票据意见一致。
对证据10、11无异议。
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请法庭核实票据后依法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计算65天不当,应为住院期间;对护理费、误工费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对交通费以对书证质证意见为准;对保全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由我方承担也应当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
第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同前三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3中未体现有转院证明,故此对该证明不认可。
对证据8,应减去非医保部分用药,另外就扩大损失部分不予承担。
对证据9交通费主张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同前三被告。
对证据10中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对伤残鉴定结论书无异议。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减去非医保费用及扩大法损失部分。
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项目的质证意见同前三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及第4被告对第1、2、3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4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其属于单方格式合同,不认可。
第1、2、3被告对第4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方针对四被告的质证,补充新意见为:1、关于护理费,二炮医院出院证明确载明,出院后需专人陪护,护理费应当依法赔付。
2、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涞源县城区锦绣家园居住,有新城区社区居委会、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为其提供物业的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充分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河北天宏建筑劳务公司系其工作单位,充分说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
3、关于交通费用、加油费用系就医途中产生的加油费用,不可能产生目的地及始发地票据。
被告答辩意见与真实情况不符,在北京二炮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大量住宿餐饮费用,均无正式票据无法主张,原告实际损失远大于主张数额。
4、住院病历在评残时提交给保定市法医院,原件在该处留存,请依法核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5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C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涞源县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进入二小东侧设有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后载石某某、王某甲)右侧超车后左转弯的张新平相撞,致张新平、石某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和张新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某、王某甲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涞源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和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小腿以远毁损伤;2、右胫腓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膝部周围皮肤开放性脱套伤。
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第一次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2日住院18天,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显示:全休1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第二次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4日住院17天,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显示,全休1个月,专人陪护。
原告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2056元,其中:涞源县医院7张,金额421.17元,北京积水潭医院5张,金额547.55元,二炮总医院7张,金额41026.48元,涿州中医院6张,金额60.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王某、蔺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3万元。
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字(2013)第2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
原告为农业户口,现年55周岁,从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新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保定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显示,原告于2011年3月份与女婿王某乙、女儿张某丙一直在涞源县城区锦绣家园居住。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天宏建筑劳务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和工资扣发证明。
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张某甲护理,张某甲在金泰选厂工作,月工资2700元,为此出示了涞源县金泰铅锌选矿厂扣发张某甲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
原告父亲张某乙,现年80周岁,农业户口,共有5名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平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蔺某某、被告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和张新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是王某雇佣的司机,又因王某和蔺某某是合伙关系,根据被告李某某、王某、蔺某某三方自述,李某某实际为被告王某、蔺某某二人的共同雇佣司机,形成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和张新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50%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某、蔺某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某为冀FCXXXX重型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蔺某某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票据25张,金额42056元。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涞源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和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056元,其中:涞源县医院7张,金额421.17元,北京积水潭医院5张,金额547.55元,二炮总医院7张,金额41026.48元,涿州中医院6张,金额60.8元。
被告李某某、王某、蔺某某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涞源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减去非医保部分用药,就扩大损失部分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涞源支公司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费用实际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病历,经核查,因做伤残需将原件留存法医院,故出示病历为复印件,结合原告的该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医疗费42056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3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35天×50元=1750元。
三、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35天,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5天×15元=525元。
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原告主张1个月,根据2013年5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显示:全休1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出院后营养费30天×15元=450元,两项共计975元。
四、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张某甲护理,其在金泰选厂工作,月工资27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张某甲的工资扣发证明。
但未提供相应工资表,单纯一个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35天=1301元;对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虽主张3个月,但根据原告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嘱显示,建议原告出院后共全休两个月,需专人陪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显示。
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第一次出院后只全休了16天,即于2013年6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应扣除其再次住院治疗期间重复计算的14天,故原告出院后实际共全休46天,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46天=1709元,两项共计3010元。
五、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3年5月4日到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9日,共计129天,原告在河北天宏建筑劳务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和工资扣发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3200元÷30天×129天=13760元。
六、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20543元标准计算为,20543元×20年×60%=246516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从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新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保定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1年3月份与女婿王某乙、女儿张某丙一直在涞源县城区锦绣家园居住。
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应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现年55周岁,应赔偿年限为20年,5级伤残,赔偿系数60%,即20543元×20年×60%=246516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张某乙现年80岁,系农村居民,5名子女,应获赔偿5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5年×60%÷5人=3218.4元。
八、交通费,原告方主张8573.2元,其中有一张施救费票据5000元是为抢救原告而实际发生且为正式发票,另外1800元交通费均为连号定额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情综合认定交通费7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在本次事故中,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5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
以上九项共计338285元。
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张新平及另案起诉的石某某、王某甲受伤,三人系亲属关系,石某某、王某甲作为无责任方自愿放弃交强险的优先赔偿权,优先由张新平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理赔。
故上述赔偿款按照交强险承担12万元,其余218285元按责任比例商业险承担50%为109142.5元,故原告共获得上述赔偿款为229142.5元。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某、蔺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和限额划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分项分限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进行赔付。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涞源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并向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投保提示和声明,因此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和张新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作为雇员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雇主蔺某某和王某承担。
关于第1、2、3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垫付款3万元,待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预交诉费,原告起诉时标的为103747.94元,在举证期限内又新增加诉讼请求243825.27元,总标的为347573.21元,在庭审时原告基于假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自愿撤回诉讼请求10万元,其诉求标的为247573.2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对原告撤回的10万元诉讼请求的数额所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9142.5元,以上两项共计229142.5元。
二、被告王某、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014元×50%即507元。
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张新平后,由原告张新平返还被告王某、蔺某某、李某某垫付款3万元。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新平负担2525元,被告王某、蔺某某负担2525元;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张新平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蔺某某负担负担10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平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蔺某某、被告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和张新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是王某雇佣的司机,又因王某和蔺某某是合伙关系,根据被告李某某、王某、蔺某某三方自述,李某某实际为被告王某、蔺某某二人的共同雇佣司机,形成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和张新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50%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某、蔺某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某为冀FCXXXX重型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蔺某某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票据25张,金额42056元。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涞源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和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056元,其中:涞源县医院7张,金额421.17元,北京积水潭医院5张,金额547.55元,二炮总医院7张,金额41026.48元,涿州中医院6张,金额60.8元。
被告李某某、王某、蔺某某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涞源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减去非医保部分用药,就扩大损失部分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涞源支公司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费用实际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病历,经核查,因做伤残需将原件留存法医院,故出示病历为复印件,结合原告的该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医疗费42056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3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35天×50元=1750元。
三、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35天,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5天×15元=525元。
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原告主张1个月,根据2013年5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显示:全休1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出院后营养费30天×15元=450元,两项共计975元。
四、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张某甲护理,其在金泰选厂工作,月工资27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张某甲的工资扣发证明。
但未提供相应工资表,单纯一个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35天=1301元;对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虽主张3个月,但根据原告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嘱显示,建议原告出院后共全休两个月,需专人陪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显示。
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第一次出院后只全休了16天,即于2013年6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应扣除其再次住院治疗期间重复计算的14天,故原告出院后实际共全休46天,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46天=1709元,两项共计3010元。
五、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3年5月4日到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9日,共计129天,原告在河北天宏建筑劳务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和工资扣发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3200元÷30天×129天=13760元。
六、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20543元标准计算为,20543元×20年×60%=246516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从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新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保定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1年3月份与女婿王某乙、女儿张某丙一直在涞源县城区锦绣家园居住。
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应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现年55周岁,应赔偿年限为20年,5级伤残,赔偿系数60%,即20543元×20年×60%=246516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张某乙现年80岁,系农村居民,5名子女,应获赔偿5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5年×60%÷5人=3218.4元。
八、交通费,原告方主张8573.2元,其中有一张施救费票据5000元是为抢救原告而实际发生且为正式发票,另外1800元交通费均为连号定额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情综合认定交通费7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在本次事故中,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5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
以上九项共计338285元。
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张新平及另案起诉的石某某、王某甲受伤,三人系亲属关系,石某某、王某甲作为无责任方自愿放弃交强险的优先赔偿权,优先由张新平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理赔。
故上述赔偿款按照交强险承担12万元,其余218285元按责任比例商业险承担50%为109142.5元,故原告共获得上述赔偿款为229142.5元。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某、蔺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和限额划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分项分限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进行赔付。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涞源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并向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投保提示和声明,因此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和张新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作为雇员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雇主蔺某某和王某承担。
关于第1、2、3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垫付款3万元,待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预交诉费,原告起诉时标的为103747.94元,在举证期限内又新增加诉讼请求243825.27元,总标的为347573.21元,在庭审时原告基于假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自愿撤回诉讼请求10万元,其诉求标的为247573.2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对原告撤回的10万元诉讼请求的数额所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9142.5元,以上两项共计229142.5元。
二、被告王某、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014元×50%即507元。
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张新平后,由原告张新平返还被告王某、蔺某某、李某某垫付款3万元。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新平负担2525元,被告王某、蔺某某负担2525元;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张新平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蔺某某负担负担10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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