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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于改金等与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原告:于改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鉴定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42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7时20分许,董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显阳村十字路口处左拐弯时,与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于改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于改金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于改金无责任。董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董某某辩称:认可本次事故及费用。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冀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相关免责事项,我公司同意在相应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7时20分许,董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显阳村十字路口处左拐弯时,与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于改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于改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当日被送往顺平县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40天。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情况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3、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4、面部皮擦伤;5、高血压病Ⅱ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改金于当日被送往顺平县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40天,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情况为:1、左髋关节脱位;2、右侧第5、6、7肋骨骨折。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6日零时至2017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董某某的驾驶本处于有效期内,事故车辆行驶本年检正常。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张某某、于改金共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为原告于改金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对于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7]第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原告主张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9466.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2、误工费:6204.55元,计算方式为:21987元/365天*103天。(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日2017年4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8月7日共计103天;费用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为2198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护理费:4902.05元,计算方式为:35785元/365天*50天=4902.05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50天;费用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计算方式为:40天*100元=40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乘以住院时间40天)。5、营养费:3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70天=3500元(顺平县医院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根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7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顺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6、残疾赔偿金:23838元,计算方式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某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乘以赔偿期限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174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2158.7元。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张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认可;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期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原告主张适用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信息,对护理期间只认可原告的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标准,住院天数40天;对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每天30元标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费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对车辆损失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二、原告于改金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779.0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2、误工费:7228.6元,计算方式为:21987元/365天*120天=7228.6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20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5882.46元,计算方式为:35785元/365天*60天=5882.46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60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40天=40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按每日100元标准,乘以住院天数40天)。5、营养费:2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50天=2500元(顺平县医院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50天,乘以每天50元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顺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6、残疾赔偿金:23838元,计算方式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乘以赔偿期限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174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8、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计算方式为:9798元*5年*10%/5人=979.8元(被扶养人陈玉楼系原告于改金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标准,乘以扶养年限5年,除以义务扶养人5人,乘以赔偿系数10%)。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顺平县蒲阳镇北下叔村委会证明一份、陈玉楼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61955.47元。对原告于改金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于改金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改金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认可;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护理费原告主张适用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信息,对护理期间只认可原告的住院期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标准,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标准为30元每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原告于改金主张保留若将来产生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权。关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参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为9466.5元,原告于改金主张医疗费为9779.01元,二原告分别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根据住院病案显示二原告住院时间均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6日,共计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二原告主张的数额的计算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数额均予以确认。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鉴定人张某某和被鉴定人于改金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二原告各自的此次伤残程度均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委托程序合法,对二原告各自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二原告主张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各自的司法鉴定意见,二原告各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数额均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某误工期为100天,故原告张某某误工费应计算为:21987元/365天*100天=6023.83元;原告于改金主张的误工费数额的计算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数额7228.6元予以确认。二原告出院医嘱,均嘱其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均按日标准50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张某某营养期为70日、于改金营养期为50日,二原告各自主张的数额的计算方式、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各自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于改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数额予以确认。二原告各自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二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于改金交通费为500,对二原告超出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于改金伤情均为十级伤残,依据侵权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综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6023.83元、护理费4902.05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7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8977.98元。原告于改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7228.6元,护理费5882.46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7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1455.47元。根据原告于改金司法鉴定意见中第三款内容:“被鉴定人于改金1-2年若出现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可行补充鉴定”,原告主张保留若将来出现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所产生的费用的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于改金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董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董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张某某、于改金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张某某、于改金的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最高责任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数额,计算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赔偿于改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011.48元,赔偿于改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176.4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某某47111.48元,共赔偿原告于改金50076.46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计算后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1866.5元,赔偿于改金11379.01元。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为原告于改金垫付的费用5000元,各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全部退还给被告董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111.48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866.5元。(含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于改金各项损失共计50076.46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于改金损失11379.01元。(含被告董某某为原告于改金垫付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于改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计1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4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由原告于改金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琳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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