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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徐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安居营业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升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海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安居营业厅。
负责人:熊伟,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随州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安居营业厅(以下简称电信安居营业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升旺,上诉人电信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电信安居营业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诉称:2011年6月5日晚9时许,我去我家附近的公共厕所如厕返回家时,被被告电信安居营业厅设置在人行道上的电信拉丝绊倒致伤,造成我玖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83710.3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91569.71元。
原审被告电信随州分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张某某受伤与被告安居营业厅设置的电信拉丝无任何关系,因被告安居营业厅设置电信拉丝在先,原告张某某违规建房在后;2、原告徐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年满66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某某已年满71周岁,亦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张某某无误工费之说。原告张某某对其妻徐某某没有扶养的义务,二原告均系被赡养人,故原告徐某某不应列入被扶养人;3、原告张某某系骨折,对治疗其它病情产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4、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第一次住院时间14天计算,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电信安居营业厅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5日晚9时许,原告张某某到其家附近的公共厕所如厕返回家中时,被被告电信随州分公司设置在人行道上的电信拉丝绊倒受伤、致残。2011年6月6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随州市妇幼保健医院外科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3815.71元。2011年10月7日,原告张某某因身体不适,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内五科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3579.61元。2011年10月17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开支核磁共振费12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医医院内一科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4112.35元,原告张某某先后三次共住院39天,开支医疗费共计12657.67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张某某的病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1-124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关节少量积液,现合并(遗留)左膝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玖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天,1人护理150天。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护理费8937元(21448元÷36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3073.20元(18374元×9年×20%)、法医鉴定费750元、误工费21830元(26196元÷360天×300天)、被扶养人徐某某生活费7371.84元(13164元×14年×2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569.91元。尔后,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生育子女五人,且该子女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电信安居营业厅将电信拉丝设置在人行道上妨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其对该电信拉丝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提示等标志致使原告张某某夜间如厕时被该电信拉丝绊倒受伤并致残,被告电信安居营业厅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电信安居营业厅系被告电信随州分公司的下设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电信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某某已年满71周岁,在夜间如厕无家人陪同和搀扶,且原告张某某在夜间如厕时对四周的环境及路面上有无障碍物观察不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电信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电信随州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予以采信。因原告张某某已年满71周岁,系非农业户口,也无退休工资,已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扶养其妻徐某某,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电信随州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21830元,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现年满66周岁,生育子女五人,其子女均已成年,应由其子女对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电信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的生活费7371.84元,亦不予支持。被告电信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张某某因治疗其它病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即: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7日至10月17日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10天)治疗脑梗塞,开支医疗费3579.61元;于2011年11月17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开支核磁共振费12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4日在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15天)治疗脑梗塞、高血压,开支医疗费4112.35元,三项合计8891.96元。因该三次治疗开支的医疗费与治疗原告张某某此次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该医疗费8891.96元,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给其精神和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至此,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815.71元、残疾赔偿金33073.20元、护理费8814元(21448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152.91元,由被告电信随州分公司赔偿70%,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47152.91元的70%即33007.04元;原告张某某自己负担30%即14145.87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安居营业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负担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张某某在行走过程中,不慎被电信拉丝绊倒致害,其健康权确实受到损害。本案所涉电信拉丝,虽然设置时间较早,但是后来因为城镇发展的原因,该处拉丝已客观处于当地居民生活、通行的必要公共场所,电信随州公司作为该处拉丝的权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拉丝绊倒时,该处拉丝没有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不能认定上诉人电信随州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防范措施,故电信随州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当地常住居民,明知电信拉丝已存在多年,在夜间行走时疏于防范,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张某某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并结合各自过错,确定由电信随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负30%的责任合法、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仅以“种植菜园,以维持生计”为由,于法无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三次治疗的医疗费8891.96元,因该三次治疗与绊倒致伤无因果关系,且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一)项已经明确其构成玖级伤残的原因与该三次治疗无关,故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因此次受伤致残,精神确已遭受痛苦,原判确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电信安居营业厅属于电信随州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负担322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迅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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