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清(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清,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赤壁公司)。
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3日9时许,杨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通城县粮库路段倒车时将张某某撞伤。
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张某某住院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534.59元,其中医疗费343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14482.7元(3500元/月÷21.75天×90天),误工费14445.1元(43217元/年÷365天×122天),残疾赔偿金176025.6元(27504元/年×20年×0.32),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在其货车所投保的保险期限内,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医疗费超出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不认可,无正规医疗票据的不认可,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予以核减,其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方式有误,对超出部门应予核减。
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其不负事故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1895元(35589元/年÷365天×122天)。
虽说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但并未提供其子请假护理及停发工资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为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虽说原告身份证信息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也来源于经商活动,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司法政策精神,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及公交车票价等情况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案件事实,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62229.18元,其中医疗费34346.78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元(27051元/年×20年×0.3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误工费11895元,护理费7677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虽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保险人必须对条款中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合案件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即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主张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62229.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80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其不负事故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1895元(35589元/年÷365天×122天)。
虽说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但并未提供其子请假护理及停发工资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为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虽说原告身份证信息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也来源于经商活动,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司法政策精神,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及公交车票价等情况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案件事实,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62229.18元,其中医疗费34346.78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元(27051元/年×20年×0.3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误工费11895元,护理费7677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虽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保险人必须对条款中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合案件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即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主张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62229.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80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小年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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