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武垣路北侧。统一机构代码:91130926776173312L法定代表人:王晓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素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有效。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张永春在肃宁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由被告为张永春的该笔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因张永春无力偿还该贷款,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将属于原告的190件裘皮服装及车牌号鲁B×××××奔弛车,车牌号鲁B×××××牧马人汽车各一辆共折值170万元归被告所有,于协议签订日即2017年12月18日交付被告所有并使用,而后,原告又给被告打下借款30万元借条一张,至此,张永春欠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1、201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均互不履行。2、我方为张永春在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200万元,双方应抓紧时间协商另行解决,望你于2018年3月20日与我方联系,否则后果自负。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针对被告的告知书,以回复书的形式回复了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时已将财产交付被告,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肃宁县信源担保公司辩称,2017年12月1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协议书是原告与答辩人协商为张永春偿还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所达成的协议,原告向答辩人提供190件裘皮服装及奔弛、牧马人汽车各一辆,折值170万元,再给付答辩人30万元,由答辩人代替张永春偿还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协议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张永春、信用社,但协议上没有张永春和信用社的签字、盖章。即使张永春同意原告代替自己偿还债务,根据《合同法》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协议书上没有债权人信用社的签字、盖章,该协议属无效协议。2、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将鲁B×××××奔弛车抵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原告将奔弛汽车转让给答辩人时,没有将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告知答辩人,因此双方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中关于汽车部分无效。3、协议签订后,虽然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将奔弛车和牧马人汽车交付答辩人,但在办理过户时,发现两辆车已于交付前一日2017年12月22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协议。4、190件裘皮服装与两辆轿车作为合同整体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并未单独区分190件裘皮服装的价值。因协议中转让汽车部分无效,那么整个转让协议均应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1份,借条1张。该证据证实: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1、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张永春偿还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及利息;2、张某某提供190件裘皮服装及奔驰车牌号鲁B×××××、牧马人车牌号鲁B×××××汽车给付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折价170万元。3、剩余30万元由张某某代张永春还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再向张永春主张还款。原告按照财产转让协议书于2017年12月18日将质押的190件裘皮服装、奔驰汽车、牧马人汽车实际给付被告;2017年12月23日按照财产转让协议书,经被告指定,给其公司会计卢艳蒲打借条30万元。至此,原告对财产转让协议书全部内容履行清。证据二:收据1张。2017年7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收的贷款担保费。证实被告公司会计是卢艳蒲。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7页。张永春向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由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该200万元贷款的月利息14234元,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30日的利息一直由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证实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第一条至今。证据四、告知书、回复书、顺风连运客户存根。2017年3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201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双方互不履行。要求2018年3月20日前与被告联系。原告接到告知书后,于2018年3月18日以顺风连运快递方式回复被告,协议所涉及190件裘皮服装、奔驰、牧马人汽车于协议签订日已经给付被告,并已给被告打30万元欠条。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五、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财保65号之一案卷证实:法院作出的查封车辆裁定显示是2017年12月22日,到车辆登记地查封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该裁定书给原告送达到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裁定书送达到原告时间为原告知道的时间。该案的车辆转让交接时间早于该裁定书送达到原告的时间和送达到车辆管理所查封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协议书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理由:1、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为张永春偿还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所达成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190件裘皮服装及奔驰、牧马人汽车各一辆,折值170万元,再给付被告30万元,由被告代替张永春偿还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协议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张永春、信用社,但协议上没有张永春和信用社的签字、盖章。即使张永春同意原告代替自己偿还债务,那么根据《合同法》84条规定,应当经债权人信用社同意,由于没有信用社签字、盖章,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2、协议签订时原告没有将奔驰车抵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的事实告知被告,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转让行为无效。3、两辆汽车在交付前一日已被肃宁县人民法院查封,协议未实际履行。4、由于190件裘皮服装与两辆轿车作为合同整体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并未单独区分190件裘皮服装的价值。因转让汽车部分无效,那么整个转让协议均应无效。综上,该协议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应属于无效协议。二、对借条真实性没意见。该借条是原告向卢艳蒲借现金30万元,卢艳蒲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30万元,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条属于卢艳蒲个人行为。庭审后,被告出具了说明一份,认可张某某为卢艳蒲出具的借条就是按协议约定应给付被告的30万元,但该30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三、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意见。告知书是被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发现转让的两辆汽车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互不履行。四、对回复书的真实性没意见。回复书是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后所作的回复,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张的协议无效。五、对张永春的个人信用报告真实性没意见。因为张永春在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向被告提供的担保(有被告与张永春及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书,原告以奔驰轿车和位于肃宁县肿瘤医院东四间两层楼房向被告提供反担保),由于张永春逾期还款,信用社将张永春及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被告作为担保人每月给信用社偿还利息。六、对2017年7月5日的收据没意见。对顺丰快递的回执没意见。被告主张同于答辩意见,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交接协议1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将奔驰、牧马人两辆汽车连同所有手续交付被告,接收人杨振兴、姚鹤杰是被告的职工。委托保管合同一份,委托保管合同第一条、协议书第一条证实质押物裘皮服装的货物名称、数量。2、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两份,证实车辆接收人杨振兴、姚鹤杰于2017年12月24日在青岛市办理暂住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还清贷款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实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办理的奔驰汽车贷款全部还清。4、(2017)冀0926财保65号之一、之二肃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实2017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名下奔驰、牧马人汽车已被肃宁县人民法院查封。5、抵押协议书、抵押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张永春在信用社的贷款200万元向被告提供抵押物作为反担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交接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书、平安银行的营业执照、还清贷款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两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将奔驰车、牧马人车一切手续及车辆交给被告所有,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对被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926财保65号之一、之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裁定书送达车辆管理所的查封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并非裁定书显示的12月22日的时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交了2018年7月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鲁7JB**号轿车的车贷已于2017年9月22日结清。被告信源担保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主张即使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将银行贷款还清,但由于车辆交付时间是2017年12月23日,因未办理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肃宁县中大皮草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被告也不能对查封提出异议。另外,车辆被查封被告不存在过错。因为车辆过户需要办理居住登记证,23日是星期六,被告于25日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时发现车辆已经被查封,期间被告并未耽误时间,所以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于庭审后提交了:一、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2018)冀0926民初201号判决书1份、(2018)冀09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实2017年7月20日张永春向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被告为张永春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张永春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张永春夫妇及本案被告,法院判决张永春夫妇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强制执行,肃宁县法院对张永春位于蓝水颐园小区15-1-1001号房产一座作出评估拍卖,张永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法院裁定驳回张永春的执行异议。二、抵押、质押、担保反担保合同一份、委托保管合同一份、抵押协议一份、抵押清单一份、同意反担保意见书一份。抵押、质押、担保反担保合同第三条(一)、(三)证实本案原告张某某以190件裘皮服装作为质物,以奔驰轿车一辆和位于肃宁县肿瘤医院东4间2层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本案被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张永春借款时本案原告张某某对张永春的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并将本案的190件服装进行了交付质押,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种债务加入,将被告加入为向信用社承担还款义务的义务人,并没有将张永春脱离还款义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也证实张永春没有脱离还款义务,所以本案为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张某某将财务转移给被告,是一种以物抵债的行为,予以减轻张永春的还款份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被告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给卢艳蒲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条中的30万元就是按照协议书原告应给付被告的30万元。三、对2017年7月5日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卢艳蒲确系信源担保公司的会计。四、对告知书、回复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对张永春的个人信用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六、对2018年7月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的贷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在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鲁7JB**号轿车的车贷已于2017年9月22日结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冀0926民初201号判决书、(2018)冀09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实张永春在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及农村信用社起诉本案原、被告并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二、对原告提交的交接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书、平安银行的营业执照、还清贷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实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鲁B×××××奔弛车、鲁B×××××牧马人车于2017年12月23日进行了交付。三、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对被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926财保65号之一、之二真实性、合法性均以认定,该组证据证实鲁B×××××奔弛车、鲁B×××××牧马人车因其它案件被本院予以查封。五、对抵押、质押、担保反担保合同一份、委托保管合同一份、抵押协议一份、抵押清单一份、同意反担保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实原告2017年7月20日张某某为张永春在信用社200万元的贷款担供了反担保,以坐落于肃宁县肿瘤医院4间2层房产及鲁B×××××奔弛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将190件裘皮服装为质押物交付给被告。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张永春在河北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被告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张永春、肃宁县和盛华裘皮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质押、担保反担保合同、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委托保管合同、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张永春签订了抵押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及合同约定张某某以190件裘皮服装作为质物交付给被告,以坐落在肃宁县肿瘤医院4间2层房产及鲁B×××××奔弛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将190件裘皮服装交付被告。因张永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2018年1月19日,农村信用联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冀0926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永春、齐秋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6.8875计算至付清之日。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判决生效后,农村信用联社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张永春位于蓝水颐园小区15-1-1001号房产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肃宁县信源担保公司,乙方为张某某,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张永春在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同时乙方提供了190件裘皮服装及奔弛、牧马人汽车各一辆用于质押。因张永春无力偿还贷款,现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代张永春偿还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00万元;乙方提供190件裘皮服装及车牌号为鲁B×××××奔弛车、车牌号鲁B×××××牧马人汽车给付甲方,折值170万元(包括担保公司风险金20万元)。剩余30万元由张某某代张永春偿还甲方。甲方不再向张永春主张还款”,奔弛汽车及牧马人汽车于2017年12月23日交付给被告,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于当天给被告信源担保公司会计卢艳蒲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鲁B×××××奔弛车、车牌号鲁B×××××牧马人汽车于2017年12月25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12日被告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协议无效,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针对被告的告知书,以回复书的形式回复了被告,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代张永春偿还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00万元”,原告的诉状中“…至此,张永春欠肃宁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由被告偿还…”,均体现出在协议签订后,由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张永春偿还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的意思表示,张某某将财产交付被告,从而免除张永春作为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因此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该份债务转移协议虽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但协议内容影响到债权人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债权人农村信用联社的签字认可,且在张永春提出的执行异议一案中,农村信用联社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不知道亦不认可,不存在追认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鲁B×××××奔弛车、鲁B×××××牧马人两台汽车是按照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而取得的,故应予以返还。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30万元债权亦为无效债权。190件裘皮服装是按照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质押、担保反担保合同以出质的方式交付被告,并非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担保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被告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确认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给卢艳蒲出具的30万元借条无效。三、被告肃宁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鲁B×××××奔弛车一台、鲁B×××××牧马汽车人车一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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