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259号。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建南营业部)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5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2日9时,张某占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蠡县东丹毛纺厂门前由东向西行至容蠡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吴立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小型客车相撞,至三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延杰无责任。现原、被告为赔偿协商无果,特诉至蠡县人民法院已达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占为自己所有的冀F×××××小客车在被告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车辆损失险455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
2016年9月12日9时,张某占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的小型客车,沿蠡县东丹毛纺厂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容蠡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冀F×××××小客车又与顺行周延杰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至三车受损,经蠡县××队认定张某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延杰无责任。
案发后,2016年9月1日第一受益人与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授权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正常还本付息客户申请权益转让进行理赔的,由受托人办理,2016年9月28日,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占向建南营业部理赔签发理赔委托书。审理中被告对第一受益人与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亦无反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审理期间,被告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蠡县××队事故认定书调解项目栏中原告张某占已赔付三者周延杰车损1070元。提交物价局出具的物价认证及赔付凭证,认定周延杰车损1530元,原告按照主责对周延杰赔付1070元;经蠡县交警大队委托,由蠡县物价局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冀F×××××车损为222989元;因为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1000元,提交发票一张。被告建南营业部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书提出异议1、该结论书中无交警大队委托书2、蠡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蠡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即没有事先通知我司,剥夺我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在车辆拆解过程中未通知我公司参与。结论书中并未附有车辆损失的外观及拆解照片,不能确定损失部位是否需要更换或修理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对三者车辆不认可,价格结论是复印件,对原告车辆损失未确定损失大小。
被告委托圣源祥出具报告,鉴定损失为96856元;支付公估费2324元。施救费请法庭酌定。原告对圣源祥认定书不认可,该报告明确记载委托人是被告,在报告第五页,保险公估业务委托书甲方是人保,乙方是圣源祥,保险标的情况记载出险日期是2016年3月1日,出险地点蠡县高蠡路东丹村,案情简介行驶撞本田,与事故时间、地点、所撞车辆完全不符,足以说明公估与本次事故无关。
审理中,被告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后,蠡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经评估:原告车损1876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占为自己所有的冀F×××××小客车在被告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足额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全部损失,被告在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审理中被告对第一受益人与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复印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亦无反证,且与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占向建南营业部理赔签发理赔委托书相佐证,应予采纳。在事故认定书调解项目栏中原告张某占已赔付第三者周延杰车损1070元。提交物价局出具的物价认证书及赔付凭证,认定周延杰车损1530元,原告按照主责对周延杰赔付1070元。鉴于被告未申请对周延杰冀F×××××小型轿车重新评估,本院应予认定,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周延杰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周延杰970元,因原告已经代为赔偿,应由被告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1070元;经被告申请对冀F×××××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报告载明:冀F×××××车损为187696元,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455000及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在该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187696元。原告赔偿后,享有对冀F×××××小客车的追偿权,原告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告所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损失险是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险种,被保险人在缴纳车辆损失险保费时缴纳的保险费数额系针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对冀F×××××车损的价格认证和被告委托圣源祥出具的冀F×××××车损评估报告均有重大瑕疵,均不予支持;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由保险人承担;因为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张,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070元+187696元+1000元=189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占经济损失1897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971元,由原告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新来
书记员:王赛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