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华,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朝霞,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被告何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华与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闫朝霞、被告何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华系京K81173号轿车的车主,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原告司机陈忠焉驾驶京K81173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金源租赁门前,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何某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无号牌)发生事故,何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又与相对方向的张凯驾驶的冀E6C33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司机陈忠焉、被告何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处理,责任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陈忠焉与被告驾驶员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6C335号车驾驶员无责任。
另查明,京K8117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商业保险123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1、京K81173号轿车车损373697.38元(361250元+12447.38元),2、施救费1600元,3、拆检费5000元,4、鉴定费10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0797.38元。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京K81173号车损373697.38元(361250元+12447.38元),原告主张依据修理费发票计算损失,并提供该损失的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车损修理费金额予以采纳。对于该车施救费1600元,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拆检费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予以支持。鉴定费105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不受侵害,主张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赔偿完毕后,依据事故责任行使代位追偿权向被告何某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新华损失共计390797.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雷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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