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晋、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新华、梁某某与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华、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运河佳苑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昌开发区港窑路的运河佳苑的商品房。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办理房产证权属证书。逾期不能办理的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房款530401元。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60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商品房买卖合同15条约定,2%的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而原告是2011年5月31日取得该房屋,应从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也要举证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责任所导致在90日内没有办理房产证书才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华、梁某某与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运河佳苑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昌开发区港窑路的运河佳苑的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支付房款282724元,后又支付房款247677元,合计支付全部房款530401元。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3年7月10日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新华、梁某某,2015年5月6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华、梁某某与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运河佳苑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依约在房屋交付之日的2011年5月31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在此期限将相关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应当认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10608.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违约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并非约定交房后的90日内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是否将有关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原告并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交房后的90日就是诉讼时效起算点。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知道被告未按约定在交房后的60日内将相关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导致不能按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应当从2015年5月6日后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应当从2011年9月16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华、梁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608.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启国
书记员: 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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