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冲
代贵琴(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徐某某
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马永博
原告张新冲。
委托代理人代贵琴,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D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庄加油站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车辆又将路边地里范翠敏家梨树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徐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范翠敏无事故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
四、医疗费132394.59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
六、营养费18600元。
七、误工费20149.38元。
八、护理费39432元。
九、交通费1000元。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类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两种类型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险人均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被保险机动车均为冀DXXXXX号货车。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两种类型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82297.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394.59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规定本院确认为:50元X119天(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100元X67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126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100元标准,此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20天,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0元X住院186天=37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20149.38元,有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432元,有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张青江单位工资表、营业执照、单位误工证明、护理人张青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四张蓝天文印社出具的发票有异议,因这四张发票不是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以上四张发票所证实的交通费400元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医疗费1323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营养费3720元,合计148764.5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138764.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本案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8764.59元X80%X(1-免赔率15%)=94360元,免赔部分16652元(138764.59元X80%X15%)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误工费20149.38元、护理费3943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0181.3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4541.38元(10000元+94360元+60181.38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16652元。因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故164541.38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56193.38元(164541.38元-25000元+16652元),给付被告徐某某8348元(25000元-16652元)。被告徐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酒精检测费4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此费用,被告徐某某也未就此费用提起反诉,故本案对被告徐某某此主张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新冲赔偿款156193.38元,给付被告徐某某赔偿款8348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原告张新冲负担15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394.59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规定本院确认为:50元X119天(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100元X67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126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100元标准,此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20天,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0元X住院186天=37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20149.38元,有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432元,有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张青江单位工资表、营业执照、单位误工证明、护理人张青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四张蓝天文印社出具的发票有异议,因这四张发票不是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以上四张发票所证实的交通费400元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医疗费1323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营养费3720元,合计148764.5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138764.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本案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8764.59元X80%X(1-免赔率15%)=94360元,免赔部分16652元(138764.59元X80%X15%)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误工费20149.38元、护理费3943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0181.3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4541.38元(10000元+94360元+60181.38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16652元。因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故164541.38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56193.38元(164541.38元-25000元+16652元),给付被告徐某某8348元(25000元-16652元)。被告徐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酒精检测费4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此费用,被告徐某某也未就此费用提起反诉,故本案对被告徐某某此主张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新冲赔偿款156193.38元,给付被告徐某某赔偿款8348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原告张新冲负担15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822元。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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