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李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张新军与被告宋某某、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军、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对证据虽有异议,但被告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并无异议,且被告宋某某认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计算,被告李臣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李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李臣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宋某某自认利息按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计算,原告同意被告分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因为原来借款本金是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因为始终没有给付过利息,所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而被告李臣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李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李臣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宋某某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9日,被告宋某某经被告李臣、案外人杨维军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0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结束之日止按借款额整月月利率3%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违约向出借人支付每日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义务,并负连带责任,借款发生争议,协议不成在富裕县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定并捺押,被告李臣及案外人杨维军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并捺押。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宋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前将10月9日至12月9日两个月利息付清,被告所借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分期还付,并于2016年6月9日前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宋某某在2016年4月9日前共给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2,6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某经被告李臣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宋某某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某虽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但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已签订还款协议书,且被告宋某某自认已给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2,6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6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12,6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宋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李臣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李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李臣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又因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义务,并负连带责任”,故被告李臣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被告李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进行追偿。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新军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00元,减半收取950.00元,财产保全费860.00元,均由被告宋某某、李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陈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