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军,住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栾秀君,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菲特饲料(齐齐哈尔)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组织机构代码68489XXXX。
法定代表人李政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303XXXX。
法定代表人李政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国科菲特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麻浦区。
代表人李政周,该社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军与被告科菲特饲料(齐齐哈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科菲特公司)、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科菲特公司)、韩国科菲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科菲特株式会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秀君、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科菲特公司、长春科菲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军诉称:2008年初,原告张新军在富裕县代理经销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饲料时,得知了该公司在齐市地区投资建厂的信息,经原告张新军与该公司齐市地区销售经理联系介绍,并与该公司领导多次考察协商,原告张新军带领富裕县政府有关领导到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考察会谈,最终将被告齐科菲特公司引荐到富裕县投资建厂,被告齐科菲特公司于2010年1月正式投产。根据富裕县政府网站对国内外发布的“富裕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悬赏广告及中共富裕发(2006)8号文件的规定,富裕县招商局要求被告齐科菲特公司填报“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认定表”和“招商企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核定表”,被告齐科菲特公司按照要求于2010年2月1日如实填写了上述两份表格并报送富裕县招商局。
原告张新军按照悬赏广告向富裕县招商局申请兑现奖金时,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于2011年3月11日向富裕县招商局发送了一封信函,推翻了被告齐科菲特公司2010年2月1日的认定,对被告齐科菲特公司作出的在法律上生效的两份认定文件声明作废。原告张新军认为:
一、被告齐科菲特公司是在中国注册具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该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所出具的两个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完全合法有效;
二、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齐科菲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即大韩民国李政周先生,但是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系外国法人,被告齐科菲特公司系中国法人,外国法人无权否定在中国合法注册企业的行为;
第三、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称与被告齐科菲特公司是总部与子公司的上下级关系,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把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公司变成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违反了中国法律;
第四、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给富裕县招商局回复信函,所留的联系电话:0452-XXXXXXX,手机:137XXXXXXXX,联系人:王文学(被告齐科菲特公司总经理),被告齐科菲特的总经理成了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的联系人,被告齐科菲特的办公电话成了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的联系电话,以上足以证明被告齐科菲特公司与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系同一实体,被告齐科菲特公司出具的“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认定表”和“招商企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核定表”应合法有效。
综上,被告齐科菲特公司、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出具伪证,违反了中国的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本应由富裕县政府兑现的招商引资奖金不能兑现,给原告张新军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为维护中国法律的尊严和原告张新军的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利息18.48万元,共计78.48万元。
原告张新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齐科菲特公司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认定表1份、招商企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核定表1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新军系被告齐科菲特公司入驻富裕县的第一引荐人。
2.2011年5月20日,省委信访局协调会会议记录1份,富裕县委副书记在协调会上明确承认原告张新军系被告齐科菲特公司入住富裕县的引荐人,从而证实原告张新军项目引荐人的身份。
3.2012年9月27日,富裕县信访办公室协议书1份,信访办公室承认在被告齐科菲特公司进入富裕县的过程中,原告张新军确实参与其中并做了一些工作,从而证实原告张新军确实为被告齐科菲特公司入驻富裕县的引荐人,另外,协议书证实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未认定原告张新军为项目引荐人,导致原告张新军未被富裕县政府确定为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从而证实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侵权的事实。
4.视频光盘1张、音频光盘1张,光盘的内容是原告张新军参加了招商引资的签约仪式,音频光盘的内容是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理事蔡某某受李政周委托,处理设立公司的相关事宜,蔡某某理事明确承认原告张新军系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原告张新军系被告齐科菲特入驻富裕县的引荐人。
5.证人孟某某、马某某出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新军参与了被告齐科菲特公司入驻富裕县的先期筹划工作,从而证实原告张新军是被告齐科菲特公司入驻富裕县的引荐人的事实。
6.富裕县招商引资局文件-富招信访复字(2011)1号、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答复意见1份,用以证实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应与富裕县政府共同确认引荐人,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未确认张新军是引荐人,导致原告张新军应得的招商引资奖励无法兑现,从而证明被告科菲株式会社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辩称:第一、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未侵害原告张新军的权利,招商引资引荐人由富裕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确定,富裕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中没有确认标准,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回复无法确认引荐人,既无过错也无过失,另外,原告张新军已被确定为引荐人,但原告张新军与富裕县政府协商后放弃了部分奖金数额,最终没有得到期望的奖金额,与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无关;第二、原告张新军称自己是引荐人有不可信之处,原告张新军认为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就是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就是投资人,对于谁是投资人都没有弄清楚的人怎么可能是引荐人;第三、原告张新军已经得到奖励,只是没有得到期望的奖金额,这种行政奖励应当是行政法律关系,即使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没有确认导致原告张新军没有得到奖金,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应当承担也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行为责任,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应当改正错误行为,但是给原告张新军奖金的主体应当是富裕县政府。综上,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没有侵权,应当驳回原告张新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富裕县招商引资局文件1份-富招局发(2009)4号、富裕县招商引资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与富裕县招商引资管理局就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在富裕县投资建厂事宜进行协商,前期协商未果,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于2009年初安排专人就投资建厂一事与富裕县政府进行协商,并于2009年4月份达成合作意向的事实。
2.富裕县招商引资局文件1份-富招局发(2010)3号,证实:1、富裕县招商引资局否认了被告齐市科菲特对原告张新军引荐人身份的确认,不是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否认的;2、富裕县招商引资局指出另外有人咨询该项目引荐人兑现问题,与原告张新军的引荐人身份存在矛盾;3、文件要求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核实谁是招商引荐人,没有要求确认谁是招商引荐人,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无法确认没有过错。
3.中共富裕县委文件-富发(2006)8号,中共富裕县委员会富裕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裕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证实:1、受奖人的确认条件简单,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无法确认,没有过错;2、招商引资引荐人由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确定,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的确认意见不影响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的确定;3、按照文件要求,招商引资引荐人应在项目立项时填写招商引资受奖人认定表备案,2010年2月1日填的表,不符合填表的时间要求,说明原告张新军引荐人的身份一直没有得到确定。
4.齐齐哈尔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齐大公验字(2009)第88号、齐大公验字(2010)第107号验资报告2份,用以证实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投资设立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的总投资额。
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新军称自己是招商项目引荐人,但是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于2008年拟在富裕县投资建厂时,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还没有登记成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原告张新军诉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既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也违背时间和空间逻辑;二、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是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法人,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对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仅享有财产收益权,其他民事权利各自独立,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侵权与否与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没有民事责任上的法律关系,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不是责任人,原告张新军无权要求执行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的企业资产;三、原告张新军不顾事实和法律把当时没有成立的公司告上法庭并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宜,直接经济损失10500元,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综上,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新军诉讼请求,并且赔偿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500元。
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辩称:一、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是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投资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与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没有投资或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对于原告张新军是否为设立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的引荐人一事,与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也未出具任何关于引荐人的意见;二、原告张新军不顾事实和法律,把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告上法庭属错告乱告,给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综上,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新军的乱告、错告请求。
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本诉部分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为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进驻富裕县的招商引资引荐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是什么;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对于原告张新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1.对于原告张新军举示的证据1-被告齐科菲特公司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认定表1份、招商企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核定表1份,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称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系被设立的公司,无权确定招商引资引荐人。本院认为,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系被设立的公司,其成立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作为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的投资法人,负责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投资建厂事宜,且依据中共富裕县委文件-富发(2006)8号富裕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奖人由投资者和招商局共同确认,在项目取得招商立项同时,填写招商引资受奖人认定表备案,经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确定”,因此,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作为被投资设立的公司无权确认招商引资引荐人,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是引荐人不予确认。
2.对于原告张新军举示的证据2-2011年5月20日,省委信访局协调会会议记录1份,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既然富裕县政府已经承认原告张新军就是引荐人,那么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对原告张新军就不存在侵权的情形和侵权后果。本院认为,2011年3月17日,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给富裕县招商引资管理局回函称“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无法确认原告张新军是否为项目引荐人”,2011年5月20日,富裕县委副书记温和代表富裕县委县政府在省委信访局协调会上明确承认原告张新军为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入驻富裕县的招商引资引荐人,这说明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的回复函并未影响富裕县对原告张新军引荐人身份的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张新军举示的证据3-2012年9月27日,富裕县信访办公室协议书1份,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对该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原告张新军用该份证据证明其是招商项目引荐人,但协议书上并没有原告为引荐人的字样,其次,协议书明确记载原告张新军及亲友不能因此事上访,从此息诉罢访,不能再提任何要求包括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首先、中共富裕县委员会富裕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与原告张新军就招商引资兑现奖金一事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其次、富裕县对于招商引资出台了《富裕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关于招商引资引荐人的认定标准应严格执行《富裕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作为投资方仅有确认权,确定权在富裕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该协议书中“项目引荐人必须由投资方和招商局共同认定”的说法与《富裕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相矛盾;第三、协议书中表述“由于韩国科菲特有限责任公司总部未认定张新军是招商引资引荐人,因此无法兑现张新军奖金”,按照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给富裕县招商局的回复,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叙述了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入驻富裕县的过程,并且表述为“张新军是否为项目引荐人我公司无法予以确认”,并未否定张新军为项目引荐人,因为投资方对项目引荐人仅有确认权,富裕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享有最后的确定权。综上,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引荐人的标准以《富裕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为依据。
4.对于原告张新军举示的证据4-视频光盘1张、音频光盘1张,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对视频光盘记载原告张新军参加签约仪式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张新军就是引荐人,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不能主观认定参加签约仪式的人就引荐人;另外,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对录音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录音的地点和情况,而且蔡某某没有资格代表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承认谁是引荐人。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军提交的视频光盘里确实有原告张新军,但视频里并未确定原告张新军就是引荐人,况且原告张新军仅出现在视频里无法证明其就是引荐人,另外,对于原告提交的音频光盘,无法核实原告录音的相关情况,在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成立前,被告科菲株式会社代表理事李政周委托蔡某某办理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及房屋租赁事宜,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成立后,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委托蔡某某办理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建设等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两份授权委托书中均未授权蔡某某认定招商引资引荐人,综上,原告张新军提交的视频、音频光盘均无法证实原告张新军就是招商引资引荐人,本院对原告想用该视频、音频光盘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5.对于原告张新军举示的证据5-证人孟某某、马某某出庭证言各1份,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对证人孟某某所述事实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告张新军确实参与了一些招商引资活动,不能证实原告张新军就是引荐人,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违背客观性要求,带有强烈的主观性。本院认为,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对证人孟某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因招商引资引荐人系由富裕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确定,证人马某某证言主观判断原告张新军系招商引资引荐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6.对于原告张新军举示的证据6-富裕县招商引资局文件1份富招信访复字(2011)1号、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答复意见1份,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富招信访复字(2011)1号文件,富裕县招商引资局会同财政局等部门深入到项目企业核实情况后,认为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出具的材料有误,才要求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对相关事宜进行核实的,并非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主动对招商引资引荐人提出质疑;其次、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的答复意见并非不能确定张新军为该项目引荐人,而是讲述了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在富裕县投资设立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的过程,至于原告张新军是否为引荐人,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表述为无法确认;第三、富裕县招商引资局称结合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答复意见,不能确定原告张新军是科菲特项目引荐人。综上,原告张新军是否为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确定权在富裕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仅有作为投资方的确认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二、对于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1.对于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1-富裕县招商引资局文件1份-富招局发(2009)4号、富裕县招商引资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原告张新军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2-富裕县招商引资局文件富招局发(2010)3号,原告张新军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依据富招信访复(2011)1号文件,引荐人由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与富裕县政府共同确认,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不确认张新军是引荐人,导致富裕县政府无法确认原告张新军是引荐人,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行为就是侵权。本院认为,按照富招局发(2010)3号文件确实仅要求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核实招商引资引荐人,但是按照《富裕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奖人由投资者与招商局共同确认,在项目取得招商立项的同时,填写招商引资受奖人认定表备案,经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确定”,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作为投资法人,负有与招商局共同确认招商引资引荐人的义务,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殆于履行义务,存在过错,但过错并不全在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富裕县招商局作为招商引资具体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先期备案义务,导致受奖人认定困难局面的出现,富裕县招商局以此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3.对于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3-富发(2006)8号文件,原告张新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4-齐齐哈尔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2份,原告张新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新军系富裕县退休公务员,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系外国法人,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齐市科菲特公司系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2008年,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拟在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投资设立饲料加工项目,并派公司相关人员、原告张新军共同与富裕县政府洽谈沟通,该饲料加工项目因选址问题未达成合作,项目被搁置。2009年,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安排专人与富裕县政府联系,双方就投资设立饲料加工项目进一步进行沟通接洽,双方对饲料加工项目入驻富裕县城南工业园区达成合议,并于2009年4月份达成合作意向。2009年7月10日,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经齐齐哈尔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2月1日,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以招商引资项目(企业)单位名义出具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认定表,认定原告张新军为该项目第一引荐人,2010年3月24日,富裕县招商引资局与财政局等部门深入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核实情况,认为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出具的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认定表有误,2010年5月10日,富裕县招商引资局以正式文件形式要求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关于招商引资引荐人一事向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反映,并要求核实情况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告知富裕县招商引资局。2011年3月17日,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以投资人名义对富裕县招商引资局提出的问题给予答复,2011年5月20日,富裕县委副书记温和在黑龙江省信访局协调会上明确表示:“原告张新军为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进驻富裕县的引荐人,由于张新军要求的奖励数额过高,富裕县政府有定困难,仅能兑现5万元奖励。”2012年9月27日,中共富裕县委员会富裕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与原告张新军达成信访协议,富裕县政府表示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在富裕县投资设立饲料加工项目的过程中,原告张新军确实参与其中并做了一些工作,付出了一定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经政府领导研究决定给予张新军一定的经济补偿19万元,原告张新军及其亲属今后再不能以此事为由越级上访,也不能再提任何要求,从此息诉罢访,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3月31日,原告张新军以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8.4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军系退休公务员,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系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原告张新军主张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作为被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富裕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规定,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不享有招商引资引荐人确认权,其行为对原告张新军是否为招商引资引荐人不具任何影响,故本院对原告张新军要求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新军主张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系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与被设立的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地位平等,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与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且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在被告齐市科菲特公司设立过程中,并未参与其中,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对原告张新军是否为招商引资引荐人无权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张新军要求被告长春科菲特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新军主张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予以否认,第一、原告张新军是否为招商引资引荐人,决定权在富裕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无权决定谁是招商引资引荐人;第二、原告张新军已经得到招商引资奖励,仅是数额未达到原告张新军期待的数额,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张新军获得奖励。本院认为,第一、按照富裕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规定,引荐人由投资者与招商局共同确认,项目取得招商立项同时填写招商引资引荐人认定表备案,经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确定,因此,招商引资引荐人的身份应当是在招商立项时就已经确定的,而且确定权在富裕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按照规定,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作为投资人,应当协助富裕县招商局确认招商引资引荐人,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发给富裕县招商局的回复函中对于原告张新军是否为招商引资引荐人无法确认的说法是对其应尽义务的放任,是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不负责任,但是,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殆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并未影响富裕县委县政府对原告张新军招商引资引荐人身份的确定,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的行为并未给原告张新军引荐人身份造成影响;第三、原告张新军主张的招商引资奖励应当由富裕县政府根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支付,富裕县政府是否给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给多少奖励与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无关,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作为投资人并不负有给付引荐人奖励的义务。
综上,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作为投资人,对招商引资引荐人身份不具有确定权,并且不负有给付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的义务,原告张新军是否为招商引资引荐人、应得多少奖励均与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无关,按照富裕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规定,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作为投资人负有向富裕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作出事实说明的义务,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在整个招商引资过程中虽负有一定的行为责任,但其行为并未影响富裕县委县政府对原告张新军招商引资引荐人身份的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新军要求被告科菲特株式会社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军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8元,由原告张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永杰
审判员 付春红
代理审判员 尹志尖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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