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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军、刘某某等与刘小某、刘某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新军
刘某某
刘新辉
刘某某、刘新辉
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刘小某
刘某会
刘某志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新军。
原告刘某某,务农。
原告刘新辉,务农。
原告刘某某、刘新辉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某,务农。
被告刘某会,务农。
被告刘某志,务农。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军、刘某某、刘新辉与被告刘小某、刘某会、刘某志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原告张新军、刘某某、刘新辉申请对本案所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新军自愿撤回了对三被告的起诉。
原告刘某某、刘新辉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刘小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立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地上附着物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还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承包灵寿县北洼乡党家庄村沙滩地一块20.2亩。
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贝利明、北至孙艳龙。
承包期限5年,即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终止。
此块地原告承包以前,承包户是贝某、刘小某、郝某乙、郝某甲,其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年底到期,村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将地承包给原告。
2016年5月27日,三被告阻止原告进入承包土地,阻止对承包地进行管理、对树木庄稼进行浇水。
此事经北洼乡派出所调解,事后三被告拒不停止其侵权行为,其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与经营管理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党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争议之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2、灵寿县北洼乡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情况,原告承包该地,地上附着物也归原告,原告对地上附着物的经营管理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诉争土地上附着物在2016年3月15日以前原承包户自行处理,逾期不做处理视为放弃,地上附着物归新承包户自行处理。
三被告辩称,滩地曾由刘小某承包,承包期间党家庄村委会与刘小某和其他承包户延长了承包期限至2033年止,当时签了合同,由村委会保管,2016年村委会强行另行承包,刘小某等承包户虽然认为村委会做法不合法,但是没有阻止原告经营。
刘小某等采取合法的上访手段维护权益。
2016年5月27日刘小某与郝某乙等人去县信访局反应承包地问题,根本不在村里,没有阻止原告进入承包地,没有阻止原告对承包地进行管理。
被告刘某会、刘某志也没有阻止原告进入承包地及其他的侵权行为,北洼乡派出所也没有调解过此事,三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刘小某承包期间曾在滩地上种植树苗,树木是刘小某个人财产,村委会另行发包后,刘小某虽然有不同意见,但为减少纠纷曾向林业局提出砍伐申请,林业局未批准。
2010年在承包期内刘小某与郝某乙等人在原告承包地之外打井一口用于灌溉浇地,此井原告无权使用。
原告起诉赔偿损失2万元更是无据可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地村委会承包了,可以给原告,树木是被告刘小某的,三被告没有侵权行为,2万元不赔偿原告,没有依据。
刘小某与他人打的井原告不能使用。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小某等在诉争土地上之外打了一口井。
2、灵寿县信访局信访答复意见一份、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3、证人郝某甲、郝某乙、贝某、申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一直由三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刘小某与他人在诉争土地之外打井。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刘某某与灵寿县北洼乡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对诉争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地上附着物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某、刘某会、刘某志不得阻挠原告刘某某、刘新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刘某某与灵寿县北洼乡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对诉争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地上附着物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某、刘某会、刘某志不得阻挠原告刘某某、刘新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新辉负担。

审判长:武建丽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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