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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的审判组织依法由审判员黄美华变更为审判员魏婷婷独任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被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戚李某某在被告开设的上海钰辉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辉公司)工作。经李某某介绍,原、被告认识。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案外人钰辉公司在该份借条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原告通过向被告转账475,000元及取用家中自有现金25,000元交付给被告的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上述借款。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或收条。原告当天从银行卡取现490,000元并将家中自有现金10,000元一并交给被告。2012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从银行卡取现150,000元后,将现金交给被告。2012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78,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从银行卡取现265,000元后,并拿家中自有现金13,000元,一并将现金278,000元交给被告。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2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2016年2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在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背面,向原告出具总额为1,428,000元的借条,并将之前金额分别为150,000元、278,000元的借条当场撕毁。自2011年至今,被告未还过本息,原告自2016年2月7日起发短信催要被告偿还1,428,000元,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是案外人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30日其代表钰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人是钰辉公司并非被告,借款用于钰辉公司。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原告并未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给被告,扣除部分后,原告将其余款项转账给被告。被告记不清实际收到的钱款金额了。自2016年2月7日起,被告收到原告发来要求偿还1,428,000元的短信,但被告无经济能力,故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愿意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被告目前没有偿债能力。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其诉称的另外三笔借款。至于被告出具2016年2月2日的借条,是因为原告来催款,提出被告应偿还的本息为1,428,000元,被告觉得一直未还钱款,心觉歉疚,便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但对于本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金额都不清楚。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举证:1、2011年3月30日借条1张,2、原告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3页,3、2016年2月2日借条1张,4、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5、被告名下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被告对于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中除了有被告签字以外,还有公司盖章,并且借条是2014年3月30日补写的;证据2中显示为“2011-03-30、卡取、475000、对方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的明细中该账户并非是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对于原告所称的另外3笔明细对应的钱款,被告均未收到。证据4均为2018年的。
  被告举证了钰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是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原告无异议。
  因原、被告均确认对方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已均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就原告的证据2至工商银行进行调查。本院查实,2011年3月30日,原告转账475,000元至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该银行账户的开户人及户主为被告范某某。2011年8月22日,原告转账490,000元至案外其他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并非原告所称的取现。2012年6月22日,原告自其银行账户取现150,0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转账265,000元至案外其他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也非原告所称的取现。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坚称被告向其借款的本金为1,428,000元,因而出具2016年2月的借条;后又改称:被告于2011年向其借款500,000元,又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两次,并分别出具过借条,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现金110,000元和15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76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找到被告催款,被告当时提出将借款本金760,000元及以7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5%标准计算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28,000元的借条。被告承认XXXXXXXXXXXXXXXXXXX是其银行账户,确认其于2011年3月30日收到原告转账的475,000元,但未收到原告称的现金25,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47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2012年3月被告又向其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6月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将现金共260,000元交给被告;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1,428,000元总借条时,收回了110,000元和150,000元的两张借条;至于2016年2月2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428,000元,是借款本金760,000元及以7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0%标准计算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的利息总和;后又称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标准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和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贷款利息及借款本金760,000元加总而来的。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2月2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过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由于被告代理人无法解释清楚2016年2月2日的借条中借款金额的本息构成,故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本人三天内来院到庭陈述,但被告仍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
  本院在对双方证据审查基础上,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及案外人钰辉公司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字盖章,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原告50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案外人李某某在该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
  当日,原告将475,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
  2016年2月2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原告1,4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主体。根据2011年3月30日借条内容及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字情况来看,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案外人钰辉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原、被告又均承认该笔借款用于案外人钰辉公司的经营所需,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及案外人钰辉公司主张还款。但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仅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二、前期借款本金。原告称借款本金分为三笔:500,000元、110,000元、150,000元,共计760,000元。但被告仅承认其收到了原告转账的47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已经知悉被告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原告称其将近300,000元的钱款均是取现后再交付给被告的,这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总计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仅为475,000元。
  三、后期借款本金
  关于2016年2月2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原告称是将前期借款本金及借款本金计息后的一个加总,但解释不清楚具体的计算方式。被告承认在原告提出将借款及利息一并加总后,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2016年2月2日的借条,但也解释不清具体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及前期借款本金仅为475,000元,2016年2月2日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但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已经超过依法定借款利率计算后的本息之和,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27,821.92元。
  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2月2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且均确认2016年2月7日起,原告开始催讨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因此本院在考虑给予一定的资金准备期后,酌情认定为自2016年3月1日起,原告有权依法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原、被告并未就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过,因此原告主张按照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年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27,821.92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以1,027,821.92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895元(已付),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4,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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