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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姚淑琴(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
刘丹(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姚淑琴,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龙沙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龙沙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昌儒、法官金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淑琴、刘丹及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赵某某因做传销生意没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利息二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索要借款,但被告赵某某未能给付借款,故原告将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刘某某的担保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被告赵某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300.00元。刘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张某某与赵某某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赵某某及张某某之间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300.00元(此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利息计算顺延至还款时。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刘某某的担保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被告赵某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300.00元。刘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张某某与赵某某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赵某某及张某某之间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300.00元(此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利息计算顺延至还款时。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莉
审判员:林昌儒
审判员:金雳

书记员:苑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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