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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新乐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郭志超(冀中法律事务所)

原告张新乐。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志超,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新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08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性质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发包方同意。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来看,该协议上并无村委会公章,没有发包方明示的同意,该协议中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款缺少生效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梨树属于土地附着物,应随土地一并处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限原告张新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转让费25000元,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乐村南大田地2.975亩(东至曹振锁,南至地边,西至张某某,北至田间道)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梨树66棵。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08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性质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发包方同意。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来看,该协议上并无村委会公章,没有发包方明示的同意,该协议中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款缺少生效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梨树属于土地附着物,应随土地一并处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限原告张新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转让费25000元,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乐村南大田地2.975亩(东至曹振锁,南至地边,西至张某某,北至田间道)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梨树66棵。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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