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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乐与安庆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新乐,男,194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辉,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新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072.7元,其中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安庆辉驾驶冀F×××××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顺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爱医院北侧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新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张新乐无责任,安庆辉负此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博爱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安庆辉系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起诉。安庆辉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及事故驾驶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等相关证件原件在事故发生时的有效性,是否依法核准并年检,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法庭核实本案是否存在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司拒赔免赔事项,如存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扣除相应免赔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安庆辉驾驶冀F×××××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顺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爱医院北侧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新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被送往顺平博爱医院进行救治,经顺平博爱医院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C4/C5椎间盘突出;陈旧性脑梗死;双手及双足皮炎。原告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张新乐无责任,安庆辉负此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庆辉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新乐主张:1、医疗费16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在顺平博爱医院住院共计54天(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13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400元。3、营养费2700元,住院共计54天,参照医嘱,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计算,54天*50元=2700元。4、伤残赔偿金6440.5元,根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计算五年,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计算方式为12881元*5年*0.1=6440.5元。5、精神损失费酌定6000元。6、护理费6296.4元,根据其儿子张可臣的误工单位显示其日工资为116.6元,住院共计54天,计算为116.6元*54天=6269.4元。7、鉴定费1001.8元。8、财产损失费1000元。9、交通费800元。10、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46072.7元。另查明,被告安庆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63612018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顺平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误工证明、2018年3、4、5月份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关系证明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购车发票一张、照片四张;保单两份;安庆辉驾驶证、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一份;保单两份。被告安庆辉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CT显示原告系左侧第4、5、7、8肋骨骨折,不存在其他骨折,且病历显示原告患有脑梗死、皮炎和椎间盘突出等自身疾病,根据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对相应病情支出了医疗费用,此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因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并不完整,请法庭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标准过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实际伤情不应构成伤残,即使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主张的数额也过高;护理费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鉴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财产损失费应以鉴定为凭,对购车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车辆受损照片不能证实其来源,更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存在性;交通费没有证据;施救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票据时间也不是事故时间。
原告张新乐与被告安庆辉、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安庆辉、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庆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乐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安庆辉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6134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为证,证据形式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13日在顺平博爱医院住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顺平司法医学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均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合理合法,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龄已77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其子张可臣工作单位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误工证明、2018年3、4、5月份工资表及其与原告关系证明,证据均盖有公司公章及工资表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由于此次事故,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其提供照片及购车发票,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张新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440.5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护理费6596.4元、鉴定费1001.8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20538.7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4234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待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安庆辉垫付款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新乐各项经济损失45872元(含安庆辉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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