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李某忠
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青县世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贾晶晶(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家辉
潘志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忠,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县世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恩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晶晶,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潘志成,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忠、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运输公司)、青县世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潘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晶晶、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忠、轩某运输公司、世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潘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张某驾驶被告潘志成所有的鲁CXXX、鲁CGXXX挂重型半挂车沿保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李某忠驾驶的登记在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青县世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RXXX、冀JUL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涞源县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忠负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忠驾驶的车辆在第四、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驾驶车辆在第七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
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忠未进行答辩。
被告轩某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世某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是否年检;2、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条件下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2、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格;3、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挂车商业险限额内与主车按比例承担。
被告潘志成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1、原告张某驾驶的潘志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如果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均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另一方车辆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忠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李某忠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
被告李某忠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全额比例赔偿30%。
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原告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2097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禁止负重和剧烈运动、4周后复查,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为4周,误工时间共计42天,原告受伤前无固定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42天)6649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出院后按2000元计算,因出院医嘱未建议专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14天,护理人员潘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7784元÷365天×14天)2216元;5.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7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按2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
原告张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54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在冀RXXX牵引车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9865元。
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0678元,由第四、第五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6203元,第七被告在车上人员险(司机)责任范围赔偿70%为14475元。
第四、第五被告之间按照商业三者险全额比例分担,第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承担(6203元×100÷105)5908元,第五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6203元×5÷105)295元。
经鉴定,本次事故未致原告残疾且其未提交精神遭受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忠、轩某运输公司、世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57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47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忠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李某忠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
被告李某忠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全额比例赔偿30%。
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原告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2097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禁止负重和剧烈运动、4周后复查,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为4周,误工时间共计42天,原告受伤前无固定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42天)6649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出院后按2000元计算,因出院医嘱未建议专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14天,护理人员潘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7784元÷365天×14天)2216元;5.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7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按2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
原告张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54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在冀RXXX牵引车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9865元。
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0678元,由第四、第五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6203元,第七被告在车上人员险(司机)责任范围赔偿70%为14475元。
第四、第五被告之间按照商业三者险全额比例分担,第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承担(6203元×100÷105)5908元,第五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6203元×5÷105)295元。
经鉴定,本次事故未致原告残疾且其未提交精神遭受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忠、轩某运输公司、世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57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47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81元。
审判长: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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