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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娄绪太
李某某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
被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和中止诉讼期间为139天,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张某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可受行政处罚。本案属于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张某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张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的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某某予以赔偿。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58856.89元、出院之前门诊费710.60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予以认定。出院之后门诊费3559.12元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不予认定,医疗费合计182067.49元。2、误工费。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915元(71.75元/天×180天)。3、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①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为2000元。②张某不能提供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需二人护理的医嘱,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7315.44元[110.84元/天(交通运输业)×66天]。③张某出院后护理费5889.52元[64.72元/天(服务业)×(180天-23天-66天)]。李某某又申请对张某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张某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定残后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946元/年。定残后护理费按10年计算,10年以后如需继续给付护理费可另案解决。定残后护理为:27946元/年×10年×30%=83838元。护理费合计99042.96元。4、交通费1292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20元/天×23天+50元/天×66天)。6、残疾赔偿金218180.80元{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张芷晴生活费51460.80元(14496元/年×(17年+9月)×40%÷2人]}。7、摩托车损失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较为适宜。9、鉴定费。张某交纳的鉴定费21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根据宜价服(2012)17号文件规定,认定鉴定费为800元(1500元-伤残程度700元),余下鉴定费1300元由张某自负。重新鉴定意见只是等级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张某构成伤残和需要护理依赖的事实。重新鉴定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处理。综上,张某合理损失合计为52445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00000元,合计421400元,其中:直接向原告张某支付理赔款359776.18元、直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理赔款61623.82元(已赔款165698.07元-应赔款103058.25元-应负担诉讼费10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03058.25元(已实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16元、原告张某负担471元;重新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张某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可受行政处罚。本案属于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张某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张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的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某某予以赔偿。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58856.89元、出院之前门诊费710.60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予以认定。出院之后门诊费3559.12元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不予认定,医疗费合计182067.49元。2、误工费。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915元(71.75元/天×180天)。3、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①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为2000元。②张某不能提供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需二人护理的医嘱,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7315.44元[110.84元/天(交通运输业)×66天]。③张某出院后护理费5889.52元[64.72元/天(服务业)×(180天-23天-66天)]。李某某又申请对张某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张某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定残后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946元/年。定残后护理费按10年计算,10年以后如需继续给付护理费可另案解决。定残后护理为:27946元/年×10年×30%=83838元。护理费合计99042.96元。4、交通费1292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20元/天×23天+50元/天×66天)。6、残疾赔偿金218180.80元{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张芷晴生活费51460.80元(14496元/年×(17年+9月)×40%÷2人]}。7、摩托车损失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较为适宜。9、鉴定费。张某交纳的鉴定费21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根据宜价服(2012)17号文件规定,认定鉴定费为800元(1500元-伤残程度700元),余下鉴定费1300元由张某自负。重新鉴定意见只是等级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张某构成伤残和需要护理依赖的事实。重新鉴定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处理。综上,张某合理损失合计为52445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00000元,合计421400元,其中:直接向原告张某支付理赔款359776.18元、直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理赔款61623.82元(已赔款165698.07元-应赔款103058.25元-应负担诉讼费10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03058.25元(已实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16元、原告张某负担471元;重新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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