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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小某、严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周扬(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谢小某
严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扬,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谢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申请人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珍珠居委会澧州大道东段24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一龙,该公司
负责人。
申请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谢小某、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三被申请人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提供了登记在杨新江名下,车牌号为鄂E×××××号的宝马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谢小某、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查封登记在杨新江名下的车牌号为鄂E×××××的宝马牌轿车一辆。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谢小某、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查封登记在杨新江名下的车牌号为鄂E×××××的宝马牌轿车一辆。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冬仙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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