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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毕尔加(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熊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毕尔加,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09年4月28日,张某将所运的童装交给熊齐某后,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该批货物的价值也未确认。
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熊齐某与张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约定张某用价值7万元的童装抵偿5万元的债务,属于以货抵款协议。虽然张某将童装送抵熊齐某指定的地点,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且熊齐某对该批童装的质量和款式提出了异议,事后要求退货,双方达成的以货抵款协议因实际履行发生争议,张某不能举证证明抵偿债务符合约定的条件,其关于已用价值近7万元的童装抵偿了5万元的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批货物的相关权利,张某可另行主张。张某应偿还熊齐某债务本金6500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从张某应偿还的本金中扣减2000元运费,熊齐某不持异议,属自愿扣减,则张某实际应偿还熊齐某本金63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违约金以利息方式计算,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止算点应为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鉴于熊齐某对原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不持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熊齐某与张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约定张某用价值7万元的童装抵偿5万元的债务,属于以货抵款协议。虽然张某将童装送抵熊齐某指定的地点,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且熊齐某对该批童装的质量和款式提出了异议,事后要求退货,双方达成的以货抵款协议因实际履行发生争议,张某不能举证证明抵偿债务符合约定的条件,其关于已用价值近7万元的童装抵偿了5万元的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批货物的相关权利,张某可另行主张。张某应偿还熊齐某债务本金6500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从张某应偿还的本金中扣减2000元运费,熊齐某不持异议,属自愿扣减,则张某实际应偿还熊齐某本金63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违约金以利息方式计算,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止算点应为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鉴于熊齐某对原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不持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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