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何某
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范海石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
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凯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石,(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海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何某、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广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应提供工资清单和公安机关证明,证据七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何某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六中工资证明不具真实性,其误工费依法按在岗职工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3时2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豫R×××××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77KM+200M处时,撞上停于慢速车道被告何某驾驶挂靠在被告海广公司的豫P×××××(豫9246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张某及豫R×××××货车乘坐人夏双受伤、货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夏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黄石市第二医院、南阳市中心医疗治疗,住院42天,医疗费87442.48元,原告何某已垫付5000.0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00元。经查明,豫P×××××(豫9246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
赔款,因本案有两名伤者,对于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和夏双各有50%交强险赔款55000.00元。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70%,被告何某承担30%,被告何某承担赔偿部分可从其所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被告海广公司为被告挂靠营运单位,依法对被告何某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87442.48元。
后期治疗费8000.00元。
3、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
10%)。
4、住院伙食补助金2520.00元(60.00元∕天×42天)。
5、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6、营养费630.00元(15.00元∕天×42天)。
7、护理费2993.00元(26008.00元∕年÷365×42天)。
8、误工费32249.00元(38720.00元∕年÷365×304天,
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9、交通住宿费2000.00元。
共计:189538.48元。其中属交强险赔款55000.00元,商业
险赔款37888.00元[(189538.48元-55000.00元-非医保用药82442.48元×10%)×30%],被告何某应付赔款2474.00元[(189538.48元-交强险55000.00元)×30%-商业险378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交强险赔款55000.00元,商业险赔款37888.00元,共计92888.00元。
二、被告何某向原告张某支付赔款2474.00元,鉴于被告何某已赔付5000.00元,超额赔付2526.00元,故被告何某和海广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某支付赔款90362.00元,向被告何某支付252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
赔款,因本案有两名伤者,对于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和夏双各有50%交强险赔款55000.00元。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70%,被告何某承担30%,被告何某承担赔偿部分可从其所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被告海广公司为被告挂靠营运单位,依法对被告何某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87442.48元。
后期治疗费8000.00元。
3、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
10%)。
4、住院伙食补助金2520.00元(60.00元∕天×42天)。
5、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6、营养费630.00元(15.00元∕天×42天)。
7、护理费2993.00元(26008.00元∕年÷365×42天)。
8、误工费32249.00元(38720.00元∕年÷365×304天,
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9、交通住宿费2000.00元。
共计:189538.48元。其中属交强险赔款55000.00元,商业
险赔款37888.00元[(189538.48元-55000.00元-非医保用药82442.48元×10%)×30%],被告何某应付赔款2474.00元[(189538.48元-交强险55000.00元)×30%-商业险378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交强险赔款55000.00元,商业险赔款37888.00元,共计92888.00元。
二、被告何某向原告张某支付赔款2474.00元,鉴于被告何某已赔付5000.00元,超额赔付2526.00元,故被告何某和海广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某支付赔款90362.00元,向被告何某支付252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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