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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刘嘉彦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文安县文安镇西环路。
负责人王洪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保险合同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所有的冀RPE195号被保险车辆与冀RUF25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以及冀RUF251号轿车驾驶人杨硕受伤,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依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对冀RUF25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通过法庭调查未发现鉴定过程有瑕疵,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相对方(杨硕)及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杨硕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杨硕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杨硕的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硕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年13664元,属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硕的评估费1500元,因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12945.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先扣除无责车方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扣除后原告医疗费仍超出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已赔偿杨硕的195000元与本院核定的杨硕的各项损失数额,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按数额低者赔偿原告张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90042.2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2051元,原告自行负担24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保险合同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所有的冀RPE195号被保险车辆与冀RUF25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以及冀RUF251号轿车驾驶人杨硕受伤,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依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对冀RUF25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通过法庭调查未发现鉴定过程有瑕疵,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相对方(杨硕)及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杨硕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杨硕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杨硕的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硕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年13664元,属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硕的评估费1500元,因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12945.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先扣除无责车方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扣除后原告医疗费仍超出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已赔偿杨硕的195000元与本院核定的杨硕的各项损失数额,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按数额低者赔偿原告张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90042.2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2051元,原告自行负担24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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