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公安局。住所地:陕县温塘。
法定代表人孟煜,陕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坤鹏,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张某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海东、徐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与鑫茂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鑫茂公司以422000元转售给原告宝马(WBAXG110)型汽车一辆。原告在合同签订时首付85000元,剩余337000元为贷款,鑫茂公司为其贷款担保人。在该合同的附件中,原告张某向鑫茂公司出具“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表示“在本人履行完对于贷款机构和贵公司的义务前,车辆所有权属于鑫茂,本人对车辆享有使用权。自《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签订之时起,本人若发生未及时缴付贷款本息及其他合同第十条规定违约事项,同意贵公司收回车辆”。2013年4月和5月,张某未按双方约定缴付本息,鑫茂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在原告停放于高阳路陕县县城陕县热电厂家属院的车辆取回,同时向被告110指挥中心电话说明情况,已备查考。被告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对其电话内容予以记录并做了处理,2013年6月8日7时30分,原告张某发现车辆不见,遂电话报警。被告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在询问了原告报警内容等情况后,对车辆去向向其做了答复,告知其与鑫茂公司联系以获取车辆有关信息,原告张某表示认可。事后,原告张某向陕县公安局询问涉案车辆的情况,陕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张某做了一些了解后,对鑫茂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对涉案车辆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询问笔录,查明本次涉诉车辆系鑫茂公司依合同将车辆取回,并及时告知张某。被告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陕公(刑)不立字(2013)2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11月27日送达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遂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接到报警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并提出行政赔偿26万元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在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陕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处警行为违法的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权应予保护。而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的财产权受到损害,是因为原告与鑫茂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鑫茂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取回涉诉车辆,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原告虽在车辆被取回时不知情,但事后已对鑫茂公司的行为知晓,因此该车辆权益受到损害是鑫茂公司取回车辆的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公安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诉讼中,并未查明被告陕县公安局有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即无被告违法的侵权行为;而且,原告车辆权益遭受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而非被告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违法,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和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赔偿,要求撤销陕县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是否应对上诉人张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本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的财产权受到损害,但并未查明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即对上诉人张某的报警处置行为并不违法,而且上诉人财产权受到损害是由上诉人与鑫茂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造成的,并非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所致。因此,上诉人张某认为被上诉人接警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李红英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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