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顾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某、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苗某某、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本金利息38500元,违约金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首月利息上付,之后每个月7日付息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利随本清,同时约定逾期三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30%,逾期三日以上,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每拖欠一天加收一万元的违约金。
后于2016年5月26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首月利息上付,之后每个月7日付息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利随本清,同时约定逾期三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30%,逾期三日以上,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每拖欠一天加收一万元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600000元借款分六次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证明。
现1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300000元的借款第二个月利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苗某某、顾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某、顾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顾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顾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标准计算,其中130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300000元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苗某某、顾某在其房产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8元减半收取11874元,由被告苗某某、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某、顾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顾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顾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标准计算,其中130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300000元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苗某某、顾某在其房产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8元减半收取11874元,由被告苗某某、顾某负担。
审判长:耿兰敏
书记员:王奕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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