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元。如果被告曹某某有证据证明其给付的利息超过了原告在本案中的自认金额,其可以另行与原告通过协商或诉讼等途径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对没有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金额扣除2000元后的余额给付原告张某,直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世冲
书记员:徐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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