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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63188-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沈振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于2015年1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彦、彭雅雯,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殷之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拒不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张某请求的利息的标准及利息计算时间问题,依据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息6%,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0%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限问题,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文书生效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拒不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张某请求的利息的标准及利息计算时间问题,依据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息6%,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0%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限问题,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文书生效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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