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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16-4号。组织机构代码30975201-6。
法定代表人刘梦平。
第三人黄爱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第三人肖卫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爱玉、肖卫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6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第三人肖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张某经第三人黄爱玉、肖卫东介绍,与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世茂龙湾商住楼简装联营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某以单包工、不包材料的方式与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营施工武汉世茂龙湾商住楼200套房屋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时间为2年,开工时间为2015年正月二十,由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张某进场施工;若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张某的损失,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偿赔偿原告张某的一切损失(包括误工费、管理费、生活费、差旅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承接该工程,亦未安排原告张某进场施工。之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无法履行协议发生争执,原告张某遂向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询问了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梦平,刘梦平自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信息、《武汉世茂龙湾商住楼简装联营施工协议》、询问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世茂龙湾商住楼简装联营施工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张某进场施工,致使原告张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张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世茂龙湾商住楼简装联营施工协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现金33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0元。虽然原告张某与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若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由其赔偿造成原告张某的一切损失,但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武汉世茂龙湾商住楼简装联营施工协议》。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宜昌市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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