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淑娟,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席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张某、刘广东与被告关春某、关某某、李某某、席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刘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春某、关某某、李某某、席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过程,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原告张某与刘广东签订的,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
被告关春某、关某某、李某某、席玉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6日,原告张某、刘广东将20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关春某、关某某,用于偿还农业银行的贷款。借款当日,被告关春某、关某某为原告出据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及捺手印,被告李某某、席玉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的使用期限至2013年4月2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张某与刘广东签订协议书,表明该借款全部为原告张某一人出资,原告刘广东放弃该债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张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关春某、关某某,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春某、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席玉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席玉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春某、关某某、李某某、席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春某、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182.40元(从2013年4月2日按6.15%年利率标准计算到2014年9月23日止),2014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6.15%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席玉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席玉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关春某、关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32.74元,由被告关春某、关某某、李某某、席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兴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代理审判员 付 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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