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董某某、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望奎县。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望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淑颖,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董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庭审变更为人民币571345.63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26日06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金杯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496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7200元(90元/天×80天)、护理费23682。36元(151.81元/天×36天×2人+84天×151.80元×1人)、误工费36434.40元(151.81元/天×8个月)、残疾赔偿金159563.20元(城镇居民标准25736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3%+2%+2%+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六处伤残)、交通费7777.50元(577.70元往返医院+1200哈市取固定架+3500元急救+2500急救回来)元、鉴定费3900元、再行医疗费35000元、再行医疗护理费14573.76(151.81元/天×36天×2人+24天×151.8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董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董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属本案被告所有。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70%,如果80%应当有董某某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病例、诊断、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是其中两张2017年5月22日急救车费用不同意支付;献血费用因有家属献血记录可以返还;外购26张票据没有医嘱、正式发票,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住院票据有新农合印章,如果原告报销了此笔费用,不能重复报销。护理费,护理期限120日,鉴定机构又做出二次取出内固定物时护理期限60日,120日应包括二次取内固定物期限。原告住院票据护理费支出9826元,应该扣除。另外护理人员没有出庭,对证人不予认可。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出院后,病历上如果有主治医师需要营养的话,应当支持。误工费,对东城街道社区证明有异议,原告是否住楼不清楚,如果原告在城镇居住,按照司法解释,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还应说明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200多元客运票据,对原告筹措资金的票据不予理赔。急救往返费用,如果原告提供医院正规发票,我公司没有意见。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起诉身份是农民,应按照农村计算。另外伤残等级计算方式有异议,如果原告一个九级为20%,另一个九级应为2%,其它四个十级每个系数1%.综合系数应为26%,请法庭核实。原告依据的标准25736元,没有依据。其它鉴定费不再理赔范围,再行医疗护理费与之前的护理期限120天重复,营养费鉴定机构没有资质,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责条款,本案原告自己负次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险公司、董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对鉴定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但是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第(四)项鉴定张某某护理期限120天。第(六)项鉴定张某某二次取出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期间60日。保险公司认为期限重复,本院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庭审其它事实的认定:1.医疗费是否扣除外购用药。本院认为,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核款249614.41元。对保险公司主张外购药4656.5元没有医嘱和正式发票,本院依法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关于用血互助1040元,保险公司董某某均有异议,认为有献血记录,医院应当返还,不同意支付,本院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本院核定为243917.91元2.关于误工费、护理计算标准问题。首先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了社区证明、燃气费用收据、商品房认购确认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张某某在城镇居住,应当以城镇标准赔偿损失。其标准为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411元计算。对保险公司、董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护理损失,张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或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张某某雇亲属赵凤阁、周俊娟护理也是情有可原,其主张护理费用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应的反驳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和董某某主张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护理费也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55411元/年计算,误工、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3.交通费。根据张某某在哈医大医院住院治疗,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张某某交通费急救6000元、取固定架1200元、鉴定300元,合计7500元。其它交通费不予认定4.鉴定费、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据此,张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张某某主张因为有两个九级、四个伤残等级十级,所以根据城镇标准兼吸收原则依法赔偿。保险公司认为系数之和已经超过8级,诉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附录B(资料性附录)中规定了“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的计算方法(城镇居民标准×20年+3%+2%+2%+2%+2%)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且原告诉请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立法本意。肇事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责任的赔付比例适当,有利于维护和保障伤者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和董某某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因此不予采纳。6、精神抚慰金,郑文龙主张3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是免责条款,不予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答复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据此,张某某主张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和董某某主张不予采纳7、关于赔偿比例,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主责,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按照不计免赔的相关规定,应有涉案车辆所有人赔偿的主责部分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伤情比较严重,两个九级,四个十级,多处受伤骨折,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余款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承担80%比例,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张某某损失具体数额:1、医疗费24391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36天)。3、营养费7200元(司法鉴定90天×80元)。4、误工费36434.40(55411÷365天×8个月)。5、护理费23682.36元(36天×151.81×2人+84天×151.80×1人)。6、交通费7500元。7、再行医疗费35000元(司法鉴定)。8、伤残赔偿金159563.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20%伤残系数最高九级+3%+2%+2%+2%+2%)。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6897.87元,由保险公司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426897.87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300000元。余款126897.87元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赔偿80%计101518.29元。张某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20%,计25379.57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00000元;二、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1518.2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8.97元,减半收取4634.48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8534.5元,由原告承担9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3413.8元,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承担34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天武

书记员:姜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